(2013)甬慈民初字第40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0)
(2013)甬慈民初字第403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勝,浙江慈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虞某甲。
被告:虞某乙。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虞某甲、虞某乙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魯裕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虞某甲、虞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受兩被告虞某甲、虞某乙雇用,為其工程的挖掘機擔任駕駛員,于2013年2月6日雙方結算勞務報酬,尚欠原告勞務報酬26 000元,并由兩被告出具欠條一份,約定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所欠勞務報酬。屆期,被告爽約,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兩被告支付勞務報酬26 000元。
被告虞某甲、虞某乙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兩被告出具的挖機駕駛員工資欠條一份,證明被告虞某甲、虞某乙尚欠原告陳某某勞務報酬26 000元的事實。
經審理,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并據此認定原告訴稱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原告受雇于兩被告,為兩被告做挖機工作,事實上已形成了勞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兩被告理應按約支付原告的勞務報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勞務報酬,顯屬不當。現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勞務報酬26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虞某甲、虞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勞務工資26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計225元,由被告虞某甲、虞某乙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魯 裕 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 書 記 員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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