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9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9)
(2013)甬慈民初字第295號
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
被告:葉某某。
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葉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魯裕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3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乙,被告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起訴稱:2011年9月20日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與原告簽訂了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由原告對某某家園小區實施物業管理服務,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0.79元/平方米/月,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管理服務義務。被告葉某某作為該小區的業主,至今拖欠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葉某某即時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1 502元、滯納金675.90元,合計 2 177.90元。
被告葉某某庭審中答辯稱:尚欠原告物業管理服務費是事實,但原告管理服務不到位,化糞池污水造成其財產損壞,尚未處理。物業公司又未經選舉聘請。故不同意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及滯納金。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某某家園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證明原告與某某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約定物業管理期限、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及業主逾期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應支付違約金的事實。
2、關于要求某某家園物業管理收費標準備案的報告,證明某某家園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經慈溪市物價局核準的事實。
3、物業費催繳通知單,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討的事實。
4、房屋登記簿查閱證明,證明某某街道某某家園某號樓某室為被告所有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未提異議,但認為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公司未經選舉聘請,且在物業管理服務中又未處理好污水、侵占綠地的問題。原告認為污水侵入被告室內造成被告財產損壞的問題,原因是房產公司對化糞池未處理好,且房屋室內的問題又無法使用房屋維修資金。本院認為選聘物業公司為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屬于業主委員會的職責,被告主張的污水侵入其室內造成財產損壞及侵占綠化的事實,并不影響被告物業服務費的支付。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9月20日某某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與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某某家園小區實施物業管理服務,委托管理服務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積0.79元/平方米/月向業主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業主逾期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其中原告的物業管理服務委托事項:公共環境衛生(包括道路的清潔衛生,垃圾的收集和清運及亂張貼清理);安全維護(維持公共秩序,負責晝夜值班、巡邏,車輛秩序等維護);房屋裝修管理;小區綠化實行養護,保持綠化帶內整潔無雜草,及時除蟲、修剪(不包括業主圍墻內私有庭院的綠化);開展各項便民服務工作。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對該小區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被告系該小區某號樓某室的業主,未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業管理服務費。原告向被告催討物業管理服務費,被告以原告物業管理服務不到位,且未經選舉聘請為由,至今未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
本院認為:物業管理服務費,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收取的費用。原告與某某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為某某家園小區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被告作為該小區的業主,事實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理應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1 502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滯納金根據本案實際,確系過高,應酌情減少。被告提出的原告物業管理服務不到位,不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及滯納金的辯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管理服務費1 502元、滯納金200元,合計1 7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葉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魯 裕 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代 書記 員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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