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8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4)
(2013)甬慈民初字第289號
原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勞景璟,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迪,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麻某某訴被告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琴于2013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勞景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麻某某起訴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慈溪市某某安置小區干活。2012年7月5日上午9時左右,原告在慈溪市某某安置小區C區工地干活時受傷。2012年7月7日,原告進入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恥骨上下支骨折,右髖關節骨折,左前踝撕脫性骨折等。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2013年2月27日,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慈溪分所對原告作出司法鑒定,認定原告因故致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傷后的休養期限為150日,護理期限為105日,營養期限為90日。該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醫療費35 118.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3 600元、殘疾賠償金29 732.40元、護理費11 127.38元、誤工費15 896.25元、交通費1 500元、鑒定費1 600元。現原告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5 118.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3 600元、殘疾賠償金29 732.40元、護理費11 127.38元、誤工費15 896.25元、交通費1 500元、鑒定費1 600元,合計99 174.3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無異議。對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中,醫療費中的34 801.87元已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標準過高,請法院酌定;殘疾賠償金按18年計算是錯誤的,最多認可17年;護理費應按住院全部護理,出院部分護理計算;誤工費按原告工作期間的實際收入100元/天計算;交通費過高,根據原告的實際就診次數酌定;鑒定費沒有異議。原告就本起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其本人存在重大過失,原告在本案中從事敲墻工作,根據被告的帶班隊長要求是明確指示其在敲墻過程中從上往下敲,但是原告明顯違反相應的規范,從下往上敲,最終導致墻壁因為基礎不牢倒塌,并導致自身損害,所以應當依法減輕本案被告的賠償責任,減輕幅度在50%為宜。被告在原告受傷后已另外賠付10 000元。
原告麻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A1.門診病歷一本,證明原告受傷后就醫治療的事實。
A2.醫療費發票三份,證明原告為治療產生的醫療費用。
A3.出院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的事實。
A4.交通費發票若干份,證明原告因受傷治療產生的交通費用。
A5. 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休養、護理、營養期限及鑒定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B1.領款憑證六份,證明被告已從原告處領款計10 000元的事實。
B2. 住院發票二張,證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7日,及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7日的兩次住院所需醫療費都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實。
B3.證人證言兩份,證明原告自身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證人王海春出庭陳述:證人系慈溪市某某安置小區工地上負責土建的帶班隊長,原告受傷的當天是由證人安排原告和廖某某(音)去敲墻,證人要求原告拿一把凳子從上往下敲,后來證人就走了,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出事時的情況,后來證人向廖某某詢問,廖某某說原告是從下往上敲才發生了事故。證人金玉海出庭陳述:證人是慈溪市某某安置小區工地上的施工員,主要負責施工技術方面的指導,關于敲墻的工作證人要求王海春去指導小工要從上往下敲;證人在原告受傷后了解到,原告因為從下往上敲墻導致了事故的發生。
對上述證據,原、被告質證以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A1、A2、A3、A5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A4,被告質證認為應以原告實際就醫所需合理確定。本院認定意見為,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與其就診情況不能一一對應,本院根據原告傷情所需及就診次數酌定交通費為300元。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B1、B2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B3,原告無異議,結合原告方庭審中自認“原告因聽到其他工友說敲墻從下往上敲比較快,所以原告就從下往上敲了,在此過程中發生了事故”,據此本院認定原告因在敲墻過程中采用從下往上敲的方式,在此過程中墻體倒下導致原告受傷的事實。
根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雇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慈溪市某某安置小區工作,每天工資100元。2012年7月5日上午9時左右,原告在慈溪市某某安置小區C區工地從事敲墻的工作時,因原告在敲墻過程中采用從下往上敲的方式,在此過程中墻體倒下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當日即被送至慈溪協和醫院住院治療兩天。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恥骨上下支骨折,右髖關節骨折,左前踝撕脫性骨折,左腓骨中段及遠端骨折,左第6-9肋骨骨折。2013年2月27日,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慈溪分所對原告傷情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故致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其7、8、9肋畸形愈合)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傷后的休養期限為150日,護理期限為105日(包括住院期間),營養期限為90日。原告受傷后共花費醫療費36 937.3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其2012年7月5日至7月7日在慈溪協和醫院治療的醫療費1 819.10元及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慈溪市人民醫院治療的醫療費34 801.87元。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2月5日,原告分六次從被告處領款共計10 000元。
關于原告的其他各項損失: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50元、營養費2 4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 600元、殘疾賠償金28 080.60元。因原、被告均同意誤工費按照原告每天的實際收入100元計算,誤工時間為150天,故原告誤工費為15 000元。護理費應按照住院期間全部護理,出院后部分護理計算,計6 638元。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自身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應當減輕雇主的責任。被告某某公司作為原告麻某某的雇主,應當對原告在雇傭活動中所受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麻某某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在工作中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的受傷過程顯示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過錯。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依法酌情確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麻某某的損失承擔75%的責任,原告對自身損失承擔25%的責任為宜。故對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麻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91 505.97元的75%,即 68 629.48元,扣除已經賠付的 46 620.97元,余款22 008.5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付;
二、駁回原告麻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 280元,減半收取1 140元,由原告麻某某負擔965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琴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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