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8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6)
(2013)甬慈民初字第287號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某某。
原告姚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王某某、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文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原告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王某某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起訴稱:2011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原告駕駛浙某某號二輪摩托車沿某某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某某路188號門口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由王某某駕駛的浙某某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作出第某某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姚某某、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送至某某醫院搶救,因傷勢嚴重,當日轉至某某住院治療14天,被診斷為右鎖骨骨折、左尺橈骨遠端骨折。2012年12月4日,原告的傷經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姚某某右肩關節功能部分受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護理時間3個月,營養期限2.5個月。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共損失醫療費66 548.21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誤工費31 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護理費9 510元、鑒定費1 600元、營養費1 800元、車損1 800元、交通費2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合計125034.21元(被告張某某已支付20 000元),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及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醫療費按醫保賠償;傷殘賠償金和車損均予以認可;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請求過高;營養費超過交強險理賠范圍;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
被告張某某的答辯意見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一致,同意承擔交強險外50%的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請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與責任的認定;
2.強制保險單據,證明肇事車輛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事實;
3.門診病歷,證明原告治療過程;
4.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醫療費的事實;
5.診斷證明,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息的事實;
6.定損單、發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費車輛修理費1 800元的事實;
7.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1 600元;
8.護理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的護理費;
9.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治療花費交通費的事實;
10.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及護理、營養等情況。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6、7、10均沒有異議;證據4,對部分醫療費發票有異議,與門診病歷不相符合,缺乏關聯性;證據8護理費發票關聯性有異議;證據9交通費的關聯性、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張某某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告2011年9月—11月的工資發放清單,證明原告的收入情況。原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收入的實際情況。
被告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6、7、10,兩被告沒有異議,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構成要件,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經審查,原告的醫療費符合證據構成要件,故本院對證據4予以認定。證據8護理費的收據,系欣和陪護服務中心所出具,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及病情,本院予以認定。證據9,根據原告的傷情及就診地點、次數,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為1 500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三年來收入的實際情況。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原告的傷情,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一致。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某某醫院、某某住院治療,共計住院治療18天。原告的傷經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姚某某右肩關節功能部分受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護理時間3個月,營養期限2.5個月。被告張某某已向原告姚某某賠償20 000元。
本院確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為:醫療費66 508.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誤工費17 559元、護理費4 597元、營養費1 800元、交通費1 500元、車輛損失費1 800元、鑒定費1 600元,共計128 940.4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2 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由事故雙方按過錯責任分擔。王某某系被告張某某雇傭的駕駛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故王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張某某承擔。本案原告姚某某和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由被告張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姚某某醫療費限額10 000元、傷殘賠償限額58 692元、財產損失限額1 800元,共計70 49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姚某某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 60 448.41元中的50%計30 224.20元,扣除被告張某某已賠付的20 000元,實際應賠償原告姚某某10 224.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 800元,減半收取計1 400元,由原告負擔49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負擔795元,被告張某某負擔11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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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徐 文 源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茅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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