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6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7)
(2013)甬慈民初字第264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勞景璟,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系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職工。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曹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勞景璟,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起訴稱:2012年9月13日13時40分,原告駕駛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后載有王某某)沿慈溪市橫河鎮石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駛至33省道8KM+320M處時,與由東往西被告曹某某駕駛的某號牌拖拉機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和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醫院門診接受治療,經門診查體,原告之傷為右胸壁軟組織腫脹、壓痛,后原告一直在門診接受治療。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曹某某與原告承擔同等責任。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駕駛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2013年1月8日,寧波天童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做出了司法鑒定,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右側5根肋骨骨折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后誤工損失日為150天,護理時間為60天,營養時間為90天。現訴請判令:一、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 467.40元、營養費4 500元,合計6 967.40元;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33 036元、誤工費15 896.25元、護理費6 358.50元、交通費1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 000元,計58 290.75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車損10 200元中的2 000元,合計67 258.15元;二、被告曹某某對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8 200元及鑒定費1 600元,按照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計賠償原告4 900元。
被告曹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均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二、原告訴請的醫療費要求按照醫保進行賠償;護理費應按照住院期間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60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情況證明,故要求按照農民標準進行賠償,且誤工期限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因原告單方委托鑒定,且鑒定時間未達到治療終結后的3至6個月的時間,故認為原告的傷殘鑒定程序錯誤,要求按照80%的比例賠償原告的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車輛損失無證據證明,不予認可;因原告對本起事故承擔同等責任,故不予承擔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賠償。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
2.保險單,證明被告曹某某駕駛車輛的投保情況。
3.門診病歷1份,證明原告就醫治療的情況。
4.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為治療產生的醫療費用。
5.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傷后營養期限、護理期限等情況。
6.鑒定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花費的鑒定費。
7.維修費發票、定損單及楊某某駕駛的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單,證明原告花費的維修費。
8.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3、4、7、8均無異議,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原告之傷尚未達到鑒定時間,應在治療終結后的3-6個月的時間鑒定。證據6的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被告曹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鑒定費發票沒有異議,其余質證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2、3、4、6、7、8被告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雖對證據5有異議,但未提出合理懷疑、且未申請重新鑒定,結合原告傷情,本院對證據5予以認定。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維修費發票1份,證明被告曹某某的車輛損失。對被告曹某某主張的車輛損失費,原告要求其另行起訴。本院認為,被告曹某某所主張的車輛損失,不符合提起反訴的實體和程序要求,本案不予處理,被告曹某某另行理賠。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9月13日13時40分,原告駕駛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后載有王某某)沿慈溪市橫河鎮石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駛至33省道8KM+320M處時,與由東往西被告曹某某駕駛的某號牌拖拉機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和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醫院門診接受治療,經門診查體,原告之傷為右胸壁軟組織腫脹、壓痛,后原告一直在門診接受治療。被告曹某某與原告應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2013年1月8日,寧波天童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做出了司法鑒定,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右側5根肋骨骨折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后誤工損失日為150天,護理時間為60天,營養時間為90天。原告花費醫療費2 467.40元、鑒定費1 600元、車輛修理費10 200元。被告曹某某駕駛的某號牌拖拉機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原告駕駛車輛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
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原告營養費損失為2 250元。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及鑒定意見,本院酌定原告的護理費為1 881元。截止到定殘前一天,本起事故共導致原告持續誤工117天,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會職工的平均工資及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誤工費為12 226.50元。原告訴請交通費,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傷殘等級,參照本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原告請求殘疾賠償金33 03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導致原告傷殘,結合被告曹某某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 500元。綜上,本院確定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2 467.40元、營養費2 250元、誤工費12 226.50元、護理費1 881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 500元、鑒定費1 600元、車輛維修費10 2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導致案外人王某某損失如下:醫療費 19 711.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費1 500元、誤工費12 540元、護理費2 581.15元、鑒定費8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按照機動車方的過錯程度分擔。同時,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數人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按照受害人損失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按照原告與王某某的損失比例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結合被告曹某某對本起事故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曹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 1 791.72元、在傷殘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48 643.5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 000元,合計52 435.2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曹某某賠償原告楊某某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12 725.68元的50%,計6 362.8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600元,減半收取計80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16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負擔565元、被告曹某某負擔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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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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