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8)
(2013)甬慈民初字第215號
原告:魯某甲。
原告:魯某乙。
原告:魯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琳君,浙江慈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旭強,浙江慈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馮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稱發,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魯某甲、魯某乙、魯某丙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2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魯某甲、魯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琳君,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稱發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告魯某甲、魯某乙、魯某丙起訴稱:2012年10月11日,楊某某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沿興安路自北往南行駛至景苑路岔口處與相對方向施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施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為搶救施某某花費醫療費2 684.90元。交警部門認定楊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施某某無事故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系楊某某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現訴請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 684.90元、死亡賠償金110 000元,合計112 684.90元。
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均無異議。二、被告承保交強險的車輛和楊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號牌不一致,原告應提供事發時車輛的行駛證以確認肇事機動車與我公司承保的車輛系同一輛車。三、若我公司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因楊某某系醉酒駕駛,故我公司只需要墊付搶救費用,對于其他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1.身份證及家庭情況登記表,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適格。2.保險單及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被告承保交強險的車輛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4.火化證明書1份,證明施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實。5.急診收費項目單及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為搶救施某某所產生的費用。6.某號牌車的商業險保險單復印件,證明某號牌車商業險的投保情況。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5中急診收費項目單和急診處方箋有異議,對其余證據均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5中急診收費項目單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支出的醫療費,本院不予認證;結合本起事故發生時間、傷者姓名,本院對急診處方箋予以認定。其余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0月11日,楊某某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沿興安路自北往南行駛至景苑路岔口處與相對方向施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施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楊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逆向行駛,應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施某某無事故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系楊某某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原告魯某甲、魯某乙、魯某丙分別為死者施某某丈夫、女兒。原告為搶救施某某花費醫療費為2 246.50元。施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5日,戶籍類別為農民。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商業險的某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參照本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本院確定原告應獲賠的死亡賠償金已超過強制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向本案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魯某甲、魯某乙、魯某丙醫療費2 246.50元,死亡賠償金110 000元,合計 112 246.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 250元,減半收取計1 275元,由原告魯某甲、魯某乙、魯某丙共同負擔2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負擔1 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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