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7)
(2013)甬慈民初字第159號
原告:張某某。
被告:某某通訊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岑某某。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某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通訊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徐文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通訊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起訴稱:被告在原告退休后屢次邀請原告到其處工作,故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并在行政部從事行政管理副總之職,原、被告約定:原告的月工資收入8 000元,個人所得稅由原告承擔,由被告每月代為扣繳。被告與原告沒有簽訂書面合同。2012年始,被告的經營出現不良狀況,故被告自2012年9月始拖欠原告工資。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公司將停產歇業為由辭退了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資。因原告已超過60周歲,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2013年1月2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書。現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的四個月工資32 000元;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24 000元。
本案在庭審過程中,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向原告釋明本案案由應為勞務合同糾紛,原告對本院確定的案由沒有異議,并將訴請變更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的四個月工資32 000元,放棄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個月的經濟補償金24 000元的訴請;
原告為證明訴稱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名片、工作證,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并擔任副總經理的事實;
2.銀行代發工資清單,證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月工資為8 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12月工資的事實。
3.證人周某某、馬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12月工資的事實。
被告某某通訊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供抗辯的證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和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理應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勞務報酬32 000元,合理合法,本院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通訊設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勞務報酬32 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00元,減半收取計300元,由被告某某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徐 文 源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茅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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