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3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4)
(2013)甬慈民初字第130號
原告:丁某甲。
原告:丁某乙。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陸紅霞,浙江麥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姸霏,浙江麥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徐文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姸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起訴稱:2012年10月17日4時39分許,丁某丙駕駛遼某某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某某公路行駛至某某公路岔口,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父親丁某丁相撞,造成丁某丁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某某人民醫院搶救于次日死亡。該事故經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丁某丙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丁某丁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 000元、死亡賠償金110 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因肇事方為無證駕駛,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承擔搶救費用的墊付責任,對原告方的其他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對墊付的搶救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原告為證明訴稱事實成立,向本院舉證如下: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的經過及丁某丙承擔主要責任的事實;
2.出院記錄及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父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支付醫療費的事實;
3.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尸檢報告,證明原告父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4.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證明原告與丁某丁系父子關系的事實;
5.行駛證及保險憑證,證明肇事車輛系施某某所有并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
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核,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關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責任、丁某丁的死亡情況及肇事車輛的交強險投保情況,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另查明,原告方與肇事人丁某丙之間已達成交強險限額賠償外損失的賠償協議。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肇事人丁某丙與原告方達成了交強險賠償限額外其他損失的賠償協議,肇事人丁某丙雖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無證駕駛,但不能免除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請,本院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丁某甲、丁某乙醫療費用限額10 000元、死亡賠償限額110 000元,合計120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 700元,減半收取計1 35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徐 文 源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茅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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