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0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6)
(2013)甬慈民初字第109號
原告:呂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勇,浙江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匯支公司。
代表人: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雙龍,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某某訴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物流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匯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勇,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雙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某起訴稱:2012年9月18日04時15分許,原告駕駛某號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在慈溪市境內與張某某駕駛的某號牌掛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和其車內乘客劉某某受傷,兩車及某號牌重型倉柵式貨車上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和張某某對本起事故負同等責任。原告車輛經寧波天潤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81 000元。原告花費醫療費528.50元、車輛施救費2 330元、停車費500元、鑒定費2 000元。原告為車上貨物的承運人,因本起事故導致貨物損壞,原告損失了20 000元。張某某駕駛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現訴請判令:一、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4 000元,醫療費528.50元;二、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庭審答辯稱: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均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責任;二、因原告的車輛未經我公司定損,故對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費、評估費不予認可;貨物損失無證據證明,不予認可;停車費、施救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疇,不予認可。
被告物流公司答辯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
2.門診病歷及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傷情及花費的醫療費。
3.評估報告書、行駛證及評估費發票,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為81 000元,及原告花費評估費2 000元的事實。
4.施救費、停車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費車輛施救費2 330元、停車費500元的事實。
5.貨運合同及收條,證明貨物損失為20 000元的事實。
6.駕駛證、行駛證、某號牌掛車的車輛信息,證明駕駛員張某某為被告物流公司員工。
7.保險單,證明某號牌掛車的投保情況。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6、7無異議。對證據3中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評估報告系由原告個人委托,程序不合法。證據4記載的費用不屬于交強險范圍,不予認證。證據5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認可;收條應由收款人出庭作證,且原告并非貨物損失的請求權主體。
被告物流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2、6、7,被告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中行駛證、鑒定費發票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要求,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評估報告書由合法評估機構出具,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出合理懷疑,且未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對評估報告書予以采信。證據4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要求、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5中收條的性質為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出庭作證,且被告有異議,本院不予認定;無相應證據證明貨運合同標的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據力不予確認。
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車輛維修費發票、車輛定損單、施救費、拖車費發票,證明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費車輛施救費1 020元、拖車費1 500元及維修費12 000元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物流公司提供證據無異議,且愿意在本案中對被告物流公司的損失一并處理,由其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自行向保險公司理賠。
被告物流公司提供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2012)甬慈民初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9月18日04時15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的某號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在慈溪市境內與張某某駕駛的某號牌掛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和其車內乘客劉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另一傷者劉某某在送至醫院途中死亡,未產生醫療費用。原告和張某某對本起事故負同等責任。張某某為被告物流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在張某某工作過程中。原告為某號牌重型倉柵式貨車的車主,該車經寧波天潤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81 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費醫療費528.50元、車輛施救費2 330元、停車費500元、鑒定費2 000元。某號牌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該車車主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因本起事故損失車輛維修費12 000元、施救費1 020元、拖車費1 5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分擔。同時,用人單位的員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因張某某對事故承擔同等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物流公司雖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反訴,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對被告的損失一并處理,為減少訴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愿意在相當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先行承擔責任,后由其自行向保險公司理賠,故對被告物流公司的財產損失,應首先由原告在相當于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外的損失,結合原告對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匯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呂某某醫療費528.5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 000元,合計4 528.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呂某某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車輛損失77 000元、車輛施救費2 330元、停車費500元、鑒定費2 000元,合計81 830元的50%,計40 915元;
三、原告呂某某在相當于強制責任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2 000元,賠償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外的車輛維修費10 000元、施救費1 020元、拖車費1 500元,合計12 520元的50%,計6 260元;
上述二、三項相折抵,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實際應賠償原告呂某某32 65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呂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190元,減半收取計595元,由原告呂某某負擔23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匯支公司負擔45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3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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