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3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31)
(2013)甬慈民初字第33號
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呼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岑某某訴被告呼某某、胡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3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呼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岑某某起訴稱:2012年10月6日3時30分許,被告呼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滸崇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古塘街道潮塘拆遷指揮部門口處,與相對方向左轉彎由被告胡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發生碰撞,二輪摩托車失控后又與原告駕駛的浙B7835V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呼某某倒地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呼某某、胡某某對本起事故負同等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另,被告呼某某、胡某某駕駛機動車均未投保交強險。本起事故導致原告損失車輛修理費4 374元、評估費200元、車輛施救費400元,合計4 974元,F訴請判令:被告呼某某、胡某某各按50%的比例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被告呼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
被告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2.事故車輛定損單、車輛維修費發票各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車輛修理費4 374元的事實。3.評估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評估費200元的事實。4.車輛施救費發票4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車輛施救費400元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呼某某無異議。被告胡某某未作質證。
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0月6日3時30分許,被告呼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滸崇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古塘街道潮塘拆遷指揮部門口處,與相對方向左轉彎由被告胡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發生碰撞,二輪摩托車失控后又與原告駕駛的浙B7835V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呼某某、胡某某對本起事故負同等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另查明,被告呼某某、胡某某駕駛的機動車均未投保交強險。經慈溪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原告因本起事故導致車輛損失的金額為4 374元,原告花費評估費200元。原告花費車輛維修費4 374元、車輛施救費4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時,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責任。本案兩被告駕駛的車輛均未投保交強險。故根據被告呼某某、胡某某對本起事故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兩人對原告的損失各承擔50%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呼某某賠償原告岑某某車輛損失4 374元、評估費200元、車輛施救費400元,合計4 974元的50%,計2 48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胡某某賠償原告岑某某車輛損失4 374元、評估費200元、車輛施救費400元,合計4 974元的50%,計2 48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呼某某負擔12.50元,被告胡某某負擔1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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