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1)
(2013)甬慈民初字第25號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迪波,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沈某某、陳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變更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迪波,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沈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起訴稱:被告陳某某系木工包工頭,承包被告沈某某建造房屋的木工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陳某某,為其提供勞務,工資每日160元。2011年9月19日16時,原告在沈某某處作木工時從3.5米的高處墜落。原告當即被送至慈溪市中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2012年4月19日,原告住院9天行內固定拆除術。2012年8月24日,原告經鑒定護理期限3個月,營養期限2個月,誤工期限200天。除被告陳某某支付全部醫療費外,兩被告未付其他款項。現原告主張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交通費1 000元、誤工費32 000元、護理費9 537元、營養費3 000元、鑒定費840元,合計 47 277元,被告沈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陳某某答辯稱:沈某某家兩層樓屋(下三間上兩間)需要翻新,并在下一間的平臺處建一間,翻新成三下三上的兩層樓屋。沈某某將總工程包給袁某某,袁某某把木工的活包給被告做,木工的活總共做好7 000元。陳某某叫來原告等木工,陳某某決定原告及其他木工的工資,原告工錢是每日160元。陳某某已支付了醫療費22 486元,另給付原告 7 000元,應一并審理。被告要求沈某某、袁某某也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經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病歷及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被告沈某某提供的由慈溪市庵東鎮馬中村民委員會對袁某某、陳某某的調查筆錄予以確認。
本院認定以下事實:被告沈某某家兩層樓屋(下三間上兩間)需要翻新,并在下一間的平臺處建一間,翻新成三下三上的兩層樓屋。沈某某將總工程包給袁某某,袁某某把木工工程包給被告陳某某做,陳某某叫來原告等木工。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提供勞務中從其搭建的支架上墜落摔傷。原告當即被送至慈溪市中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2012年4月19日,原告住院9天行內固定拆除術。2012年8月27日,原告經鑒定護理期限3個月,營養期限2個月,誤工期限200天。陳某某已支付了醫療費22 486元,另給付原告7 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沈某某翻建農村二層樓房,屬農村低層房屋,施工承包人承建農村低層房屋的,不需要具備相應資質。沈某某對外發包時不需要審查承包人袁某某的資質,不存在選任承包人上的過失,對承攬過程中的原告的受傷不具有過錯,現原告要求沈某某承擔對被告陳某某的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將木工工程發包給被告陳某某,亦不存在選任承包人上的過失,對陳某某在承攬過程中導致原告受傷也不具有過錯,袁某某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在庭審后申請追加袁某某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準許。被告陳某某承攬木工工程后,讓原告等人為其提供勞務,應做好各項安全管理工作。當原告在登高作業時,被告陳某某未做好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對造成原告摔傷的結果存在過錯。原告作為有多年工作經驗的木匠,其自行制作的簡易架子未能確保安全,登高作業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認定原告自身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負30%的責任。原告醫療費計22 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計900元,交通費計800元,誤工費參照鑒定意見,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20 905元,護理費計9 537元,營養費計1 500元,鑒定費計840元,合計損失56 968元。被告陳某某須賠償原告39 877.60元。被告陳某某要求就已支付的醫療費22 486元,另給付原告的7 000元,一并處理,本院照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余某某醫療費22 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交通費800元、誤工費20 905元、護理費9 537元、營養費1 500元,鑒定費840元,合計 56 968元中的70%,計39 877.60元,扣除已賠付的29 486元后,尚須賠償10 391.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元,減半收取490元,由原告余某某負擔460元,被告陳某某負擔3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書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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