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87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2)
(2012)甬慈民初字第875號
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
被告:屠某某。
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屠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魯裕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2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屠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起訴稱:2009年慈溪市某某鎮某某花苑小區業主委員會與原告簽訂了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由原告對某某花苑小區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物業收費標準:按建筑面積0.6元/平方米/月。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物業管理服務義務。被告屠某某作為該小區的業主,至今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屠某某即時支付物業管理綜合服務費1 860元。
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某某花苑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證明原告與某某花苑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了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約定收費標準、服務期限及各自權利和義務;
2、催費函,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討物業管理服務費的事實;
3、房屋查詢登記證明,證明某某花苑某幢某室為被告屠某某所有的事實。
經審理,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并據此認定原告訴稱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物業管理服務費,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收取的費用。原告與某某花苑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為某某花苑小區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被告作為該小區的業主,事實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理應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1 86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屠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管理服務費1 8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屠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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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魯 裕 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代書記員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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