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7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9)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74號
原告:浙江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應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錢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錢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3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錢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起訴稱:原告分別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12月與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實際于2009年1月1日起對某某小區實施了物業管理。根據合同,物業管理收費標準為綜合服務費0.43元/平方米每月。2011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終止物業管理。被告錢某某為某某小區32號302室業主,住宅面積138.52平方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付物業管理綜合服務費7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并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發催費函,被告也不予理睬。現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即時支付拖欠的物業管理綜合服務費715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業管理綜合服務費714元。
被告錢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催繳物業管理費的函,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討物業管理費的事實。
2.房屋登記查閱證明,證明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實。
3.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證明原、被告簽訂了合同,原告為被告提供了物業服務的事實。
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
據此,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白沙路街道業主委員會與寧波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委托合同,約定委托管理服務期限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雙方又繼續簽訂了一年的物業管理服務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26日,寧波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浙江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是浙江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上述物業管理服務委托合同由浙江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進行簽訂。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房屋的綜合管理服務費由原告方按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為住宅按0.43元/月/平方米,商鋪按0.43元/月/平方米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收取。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對該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被告系該小區32號樓302室(建筑面積138.52平方米)業主,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業管理服務費714元。原告向被告催討物業管理服務費未果。
本院認為:物業管理服務費,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收取的費用。原告與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并對小區業主具有約束力。原告根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為某某小區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被告作為該小區的業主,事實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理應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714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錢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浙江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管理服務費71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錢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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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許 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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