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0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04號
原告: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陳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陳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1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陳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起訴稱:2012年10月17日7時25分許,被告王某某的某號牌轎車停放在慈溪市白沙街道開發大道591號地方處,被告王某某在開啟車門的過程中與沿開發大道南側非機動車車道由西往東由被告陳某駕駛的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導致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倒地,致沿開發大道南側非機動車道自西往東由原告駕駛的自行車(車上乘坐高某)剎車時車輛失控倒地,原告與高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某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及高某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紅十字醫院治療,醫生建議原告休養9天。原告妻子林某某在幾年前因車禍而癱瘓在床至今,平日由原告照料。現因原告需要休養,故聘請保姆代為照料林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為某號牌轎車交強險的保險人。現訴請判令:一、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60.30元、衣物損失40元、自行車修理費10元、保姆費1 0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合計1 890.30元;二、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陳某承擔;三、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認可原告的醫療費損失,但是被告陳某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與保險公司平均承擔;原告訴請的衣物損失、自行車修理費、保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賠償。
被告王某某、陳某在庭審中答辯稱:對本次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無異議;對本案的訴訟費愿意按照過錯程度分擔;愿意賠償原告衣物損失40元、自行車修理費10元,與陳某(王某某)各半承擔;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與被告保險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2.醫療費發票3份、疾病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費的醫療費及傷后需要病休9天的事實;3.褲子發票1份,證明原告因事故導致褲子破損產生的損失;4.修理費發票,證明原告花費的車輛修理費用;5.收條2份,證明因本人生病不能照顧妻子林某某,雇傭保姆照顧林某某所支付的費用;6.傷殘評定書及殘疾人證,證明林某某是殘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顧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證據,三被告共同質證認為:對證據1及醫療費發票無異議;對疾病證明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對原告提供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及醫療費發票被告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中疾病診斷證明書符合證據的合法形式,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4作為證明原告財產損失的單一證據,因無相應證據證明損失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引發,故本院不予認定。證據5的性質為證人證言,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且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即使該證據真實,但該證據所稱護理費系收款人楊翠花護理案外人林某某的費用,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6 雖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要求,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三被告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0月17日7時25分許,被告王某某的某號牌轎車停放在慈溪市白沙街道開發大道591號地方處,被告王某某在開啟車門的過程中與沿開發大道南側非機動車車道由西往東由被告陳某駕駛的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導致沿開發大道南側非機動車道自西往東由原告騎行的自行車(車上乘坐高某)倒地,原告與高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及高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紅十字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60.30元,醫生建議原告休養9天。被告保險公司為某號牌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被告陳某駕駛的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被告王某某與被告陳某愿意每人各賠償原告衣物損失20元、自行車修理費5元;對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二人愿意按照事故的過錯程度分擔。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根據過錯程度分擔。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有權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追償。因本案原告請求被告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責任,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本案確定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責任。同一起事故中有數名傷者的,應由數名傷者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總和內按比例受償。結合本起事故另一傷者高某的傷情,原告請求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優先受償,未損害他人權利,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結合原告傷情,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本人因傷需要護理,所需要的護理費,義務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但原告請求的保姆費系其雇請他人護理案外人林某某所產生,非本起事故引發的直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結合被告王某某、陳立對本起事故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二人對本案的全部訴訟費分別承擔80%和20%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醫療費260.3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高某某衣物損失20元、車輛修理費5元,合計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陳某賠償原告高某某衣物損失20元、車輛修理費5元,合計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20元,被告陳某負擔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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