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8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6)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84號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亞飛,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天云,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傅某某。
被告:寧波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傅某某、寧波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系寧波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員工。
被告:王某。
被告:慈溪市某某儀表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施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中國某甲公司)、傅某某、寧波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王某、慈溪市某某儀表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亞飛,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國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傅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某起訴稱:2011年11月24日,被告傅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本市白沙路街道二灶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二環東路二灶潭路路口時,與沿北二環東路自西往東由被告王某駕駛的某號牌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后某號牌輕型普通貨車又與沿北二環東路自東往西由原告駕駛的某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六天后因傷勢嚴重轉寧波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36天,于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8月12日原告因雙眼麻痹性內斜視再次到寧波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2011年12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被告傅某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傷勢經寧波市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八級、十級、十級傷殘,傷后休養時間為11個月,護理期限為4個月,營養期限為4個月,后續醫療費為11 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僅賠付了70 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僅賠付了30 000元。另查明,肇事車輛某號牌的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某某公司,并向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號牌輕型普通貨車的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某某公司,并向被告中國某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認為: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和中國某甲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在強制險范圍內先行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理賠責任,被告傅某某和王某作為車輛駕駛員應依法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作為車輛的登記權利人,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故訴請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被告中國某甲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187 593.79元、續醫費11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425元、營養費4 800元、誤工費44 000元、殘疾賠償金231 594.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0元、護理費15 240元、交通費2 411.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4 066.25元、鑒定費1 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 000元、財產損失2 000元等合計536 120.94元中的242 000元,不足部分的294 120.94元由被告傅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擔,扣除已支付的100 000元,四被告尚應賠償194 120.94元。庭審中,原告自愿對醫療費中的一項銀杏葉膠囊26.40元予以扣除,對財產損失要求按500元計算,對后續治療費同意按照9 000元計算。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投保事實均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要扣除其治療高血壓的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異議;后續治療費要求待實際發生后主張,如果本案一并處理僅認可8 000元;誤工費過高;殘疾賠償金對傷殘等級沒有異議,但要求按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輔助器具費未提供任何票據,不予賠償;護理費按住院全部護理,出院部分護理計算;交通費過高,認可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其勞動能力未喪失,不予賠償;財物損失未提供票據及定損單,僅認可500元;營養費、鑒定費不屬于理賠項目,不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賠償。
被告中國某甲公司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愿意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共同承擔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對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請求依法核減;誤工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財物損失同意按500元計算;殘疾賠償金適用標準錯誤,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對超出交強險的損失被告某某公司應在其責任范圍內承擔,根據本案的責任比例,只需承擔20%的責任。
被告傅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原告訴請的誤工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均過高,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來計算。后續治療費認可9 000元,財產損失認可500元。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予以認可。被告傅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員工,其系履行職務的行為,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王某答辯稱:同意被告中國某甲公司的答辯意見。我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時我正在履行職務,不應該承擔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戶口簿兩份、慈溪市龍山鎮黃楊岙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登記權利人為蔡某某(系原告丈夫)的房產證一份、龔軍杰的書面證明一份、慈溪市掌起鎮戎家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傷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一份以及登記權利人為裘某某的土地使用權證一份,證明原告與蔡某某系夫妻關系,長期居住在慈溪城鎮,并以從事汽車電器配件生意為收入來源,另有母親陳某某需扶養,陳某某有四個子女的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3.醫療費發票若干份,證明原告為本次事故治療產生的費用。4.病歷卡及出院小結,證明原告受傷后就診治療的事實。5.交通費發票若干份,證明原告受傷治療期間損失交通費的事實。6.輔助器具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輔助器具費90元的事實。7.陪護證明兩張,證明原告受傷后需陪護及第三周因病情嚴重需二人護理的事實。8.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傷勢構成傷殘及護理、營養、誤工期限、后續醫療費的情況。9.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為鑒定產生的費用。10.施救費發票,證明原告車輛損壞后損失施救費150元的事實。11.修理費發票,證明原告所騎車輛因本事故損失修理費2 000元的事實。12.證人龔某某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原告及其丈夫從2007年開始至今一直租賃證人龔某某的房屋從事汽車配件生意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證據,被告中國某甲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中的戶口簿真實性無異議,但戶口簿中能夠反映原告住址在慈溪市范市鎮黃楊岙村的事實;對黃楊岙村村委會證明真實性有異議,村委會無此證明資格;對房產證真實性無異議,對待證事實有異議;對戎家村村委會證明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其待證事實有異議,從該證明無法反映陳某某是否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本案交通事故沒有對原告的勞動能力產生影響。對證據2、4、9、10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經核實用藥清單后對醫藥費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是否確實需要發生該費用缺乏相應的醫囑證明。對證據7中需要陪護兩名人員的真實性有異議,根據原告的傷情應當無此必要,對第二份陪護證明沒有異議。對證據8中的傷殘等級沒有異議,誤工時間有異議,該法醫作出的休護時間包括了后期拆除內固定的時間,但拆除內固定的事實還未發生,連續誤工應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對其中的護理時間4個月無異議,但根據原告的傷情出院后只需按部分護理計算,對后續醫療費的鑒定不屬于該鑒定所的鑒定范圍,且價格過高。對證據11真實性有異議,該單位是否存在、有無經營資格不清楚,也沒有定損依據。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因雙方未提供租房合同,無法確認原告確實承租了證人的房屋。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除對證據6、7無異議外,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中國某甲公司一致。
被告傅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王某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中國某甲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對原告提供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2、3、4、9、10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中的戶口簿、村委會證明、房產證、書面證明以及證據12的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原告及其丈夫在本案事故發生的前一年度生活居住均在慈溪市城區且收入來源于非農業的事實。證據1中關于原告母親陳某某的戶口信息及家庭成員情況均真實合法,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5,根據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本院對其主張的交通費2 411.50元予以認定。對證據6,根據原告傷情該費用應為必需,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7,本院結合原告傷情確定原告住院期間應為全部護理(一人護理),出院后部分護理。對證據8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11不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傅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本市白沙路街道二灶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二環東路二灶潭路路口時,與沿北二環東路自西往東由被告王某駕駛的某號牌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后某號牌輕型普通貨車又與沿北二環東路自東往西由原告駕駛的某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六天后因傷勢嚴重轉寧波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36天,于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8月12日原告因雙眼麻痹性內斜視再次到寧波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2011年12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被告傅某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施某某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傷勢經寧波市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共15根肋骨骨折)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因頭部損傷目前遺留雙眼斜視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因左股骨及髕骨骨折后遺留左下肢活動功能部分受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傷后休養時間為11個月,護理期限為4個月,營養期限為4個月,后續醫療費為10 000-11 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70 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30 000元。某號牌小型轎車的登記權人為被告某某公司,并向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號牌輕型普通貨車的登記權人為被告某某公司,并向被告中國某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傅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員工。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損失為:醫療費187 567.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425元、鑒定費1 900元、交通費2 411.50元、財產損失500元、殘疾賠償金 231 594.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0元。參考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護理期限為4個月,酌定護理費9 250元。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因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滿53周歲,結合原告受傷前經商的事實,本院酌情確定原告誤工損失為17 71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及本市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標準確定為4 783元。參考鑒定意見,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原告營養費損失為3 6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構成八級傷殘和兩個十級傷殘,造成原告嚴重精神損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 000元。根據原告傷情尚需拆除內固定,參照鑒定意見,本院認定原告的續醫費為9 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非機動車方有過錯的,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對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結合原告施某某與被告傅某某、王某對本起事故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分別承擔60%、25%的賠償責任。被告傅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員工,其履行職務所造成的他人損害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應訴,被告王某雖辯稱其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員工,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在車輛登記權利人與車輛駕駛員法律關系不明的情況下,應由車輛駕駛員與登記權利人對受害人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王某應與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應在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 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110 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250元,合計120 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
二、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應在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 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110 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250元,合計120 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
三、被告寧波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施某某交強險外的醫療費167 567.39元、后續治療費9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425元、鑒定費1 900元、營養費3 600元、殘疾賠償金11 594.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0元、交通費 2 411 .50元、護理費9 250元、誤工費17 71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 783元,合計229 337.29元的60%計137 602.37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7 000元,合計144 602.37元,因已支付原告施某某70 000元,尚應支付74 602.3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被告王某賠償原告施某某交強險外的醫療費 167 567.39元、后續治療費9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425元、鑒定費1 900元、營養費3 600元、殘疾賠償金11 594.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0元、交通費2 411 .50元、護理費 9 250元、誤工費17 71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 783元,合計229 337.29元的25%計57 334.32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合計60 334.32元,因已支付原告施某某 30 000元,尚應支付30 334.3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五、被告慈溪市某某儀表電器有限公司對上述第四項確定的賠償款30 334.3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施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 840元,減半收取計3 920元。由原告施某某負擔68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負擔1 130元,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負擔1 130元,被告寧波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700元,被告王某和被告慈溪市某某儀表電器有限公司負擔28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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