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5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8)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57號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竺飛雄,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嘉貴,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負責人:胡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柴某某訴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竺飛雄,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貴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后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申請對原告柴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嘉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某某起訴稱:2011年12月29日4時許,被告周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329國道由東往西行駛至147km+300M(本市掌起鎮沈海高速入口西側)附近處,與同方向前方行駛的由原告柴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航龍”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柴某某倒地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周某某棄車逃離現場,后于2012年1月4日向慈溪市交警大隊投案。后經查實,被告周某某在未取得駕駛證且在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車輛行駛時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柴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3天,至2012年10月15日,已花費醫療費 490 106.85元。現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柴某某分別構成三級、八級和十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需長期休養;存在大部分護理依賴需長期護理(住院期間完全護理);營養期限為五個月;后續需進行18 000元的拆除內固定手術費及配備2 000元氣墊床;另外仍需日常治療及衛生用品費。至今,被告周某某僅向原告支付173 000元,被告王某某僅支付265 000元。原告認為,被告周某某的過錯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90%的賠償責任;某號牌轎車的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將車輛交付給未取得駕駛證的人員駕駛,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某號牌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現訴請判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 000元,傷殘賠償金110 000元,財產損失 2 000元,合計122 000元;被告周某某賠償原告剩余醫療費480 106.85元、殘疾賠償金167 50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 691元、后續治療費498 000元、誤工費20 771.10元、護理費774 995元、營養費6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 39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 330元、交通費5 000元、鑒定費 2 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共計2028 535.95元的90%計1825 682.35元,扣除已收到的賠償款173 000元,為1652 682.35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周某某的事故責任賠償范圍內承擔過錯責任,即在1825 682.35元的40%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扣除已支付的265 000元,為465 272.94元;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部分訴訟請求,其中殘疾賠償金變更為280 80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增加206元、醫療費增加1 541元、交通費增加1 000元。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慈溪市交警大隊對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中記錄駕駛員周某某存在無證駕駛、飲酒并逃逸的情節,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國保監會多次復函對該條文的理解,表明該條不僅財產損失免責,人身損害亦免責,保險公司對上述免責情形僅負搶救費的墊付義務,而無更多內涵。無證駕駛作為國家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人自己承擔責任。駕駛人應當明知這個眾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對由此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駕駛人自行承擔法定賠償責任。如果這種責任能通過保險理賠得到保險救濟,對個別案件來講看似保護了受害人利益,但從整體社會效應上來看,勢必給社會公眾造成嚴重誤導,認為車輛投保了交強險,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會賠付進而放縱無證駕駛等嚴重違法行為的發生,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及財產安全帶來巨大潛在危險。如果司法部門支持違法駕駛人將自己的法定責任推卸給保險公司,鑒于保險公司的資金來源于廣大投保人,這樣就會轉嫁給投保人負擔,間接損害其他投保人的權益,引導錯誤的價值取向,有違設立保險制度的宗旨。鑒于此,本案交強險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周某某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原告訴請的醫療費中僅認可有門診發票的醫療費及住院已付押金,對欠付醫療費部分、藥房購藥發票及住院用品費用收據由法院審核確定。對法院委托鑒定的鑒定意見書中的傷殘等級無異議。對護理時間無異議,但計算方式應為住院期間全部護理,出院后部分護理。對后續治療費中拆除內固定的費用18 000元無異議,但原告主張的衛生費用不屬于治療費用,且每月2 000元過高,請法院酌定。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對誤工費20 771.1元、營養費6 000元、交通費6 000元、鑒定費2 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 390元均無異議。根據事故認定的主次責任,被告周某某應承擔損失的70%。
被告王某某答辯稱:其他意見和周某某一致,被告王某某作為車輛所有人,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40%的賠償比例過高。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2.病歷卡、治療記錄、檢驗報告單和出院記錄,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在醫院治療的事實。3.預交款憑證、醫療費發票若干和醫院催款通知單一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治療花費醫療費495 034.85元的事實。4.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若干,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因殘疾購買殘疾輔助器具的事實。5.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事故導致的殘疾等級、護理時間、營養時間、后續治療費等事實。6.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為鑒定產生的費用。7.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為治療產生的交通費用。8.戶口簿,證明被扶養人生活費情況。9.證明,證明原告的住院、出院時間及已支付醫療費和尚欠醫院310 381.87元的事實。10.補充醫療費票據及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受傷后就醫花費的醫療費和交通費。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未作質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兩被告對證據1、2、4、6、7、8無異議,上述證據真實合法,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兩被告對其中的預交款憑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應提供醫療費票據予以佐證,藥房發票無法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其他收據因并非正規發票,故不予認可。本院對證據3中的醫療費票據予以認定;欠付部分醫療費損失尚未實際發生,原告可待實際支付后另行主張,本案中對欠付部分醫療費不予支持;對住院日用品收據無法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且原告已另行主張衛生用品費用,故對日用品收據本院不予認定;對藥房出具的藥品發票,因原告提供了相應的醫囑證明,結合原告傷情,本院對該部分藥品發票予以認定。對證據5,兩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鑒定結論有異議,要求對傷殘等級、護理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因本院已根據兩被告的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等級進行了重新鑒定,故原告的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應以本院委托的鑒定結論為準。對證據5中確認的原告拆除內固定所需的后續治療費18 000元、配備氣墊床的費用2 000元、休養時間、營養時間予以認定。對證據9,兩被告有異議,原告花費的醫療費應以醫療費發票為準。本院認定意見為,因原告欠付部分醫療費,故慈溪市人民醫院僅對原告已付住院押金數額予以確認,本院對原告已付押金部分應作為原告的醫療費支出予以認定。對證據10,兩被告對其中的醫療費發票無異議,交通費票據由法院審核。因兩被告庭審中對交通費6 000元予以認可,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6 000元予以認定。
根據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對原告柴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嘉興新聯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柴某某受傷致胸7、8椎體骨折伴相應脊髓損傷后遺留雙下肢截癱,綜合評定為三級傷殘;脾破裂切除術后,評定為八級傷殘;雙側肋骨骨折累計達9肋,評定為九級傷殘。原告柴某某、被告周某某及王某某對該份鑒定意見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2月29日4時許,被告周某某未取得駕駛證且在飲酒后駕駛某號牌轎車沿329國道由東往西行駛至147km+300M(本市掌起鎮沈海高速入口西側)附近處,與同方向前方行駛的由原告柴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航龍”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柴某某倒地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周某某棄車逃離現場,后于2012年1月4日向慈溪市交警大隊投案。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柴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3天,出院診斷為:胸腹聯合傷、腹腔內出血、雙側胸腔積液、腹腔積液、脾破裂、多肋骨折、左下肢外固定術后、血胸、肋間血管出血、椎旁靜脈出血、第7和8胸椎骨折、胸髓損傷、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左髕骨粉碎性骨折、不全癱、乙肝、肝硬化、急性闌尾炎。2012年7月12日,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如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需長期休養;營養期限為五個月;后續需進行18 000元的拆除內固定手術費及配備2 000元氣墊床;另外仍需日常治療及衛生用品費。2013年3月29日,嘉興新聯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為:柴某某因車禍致胸7、8椎體骨折伴相應脊髓損傷后遺留雙下肢截癱(雙下肢肌力3級以下),綜合評定為三級傷殘;脾破裂切除術后,評定為八級傷殘,雙側肋骨骨折累計達9肋,評定為九級傷殘;柴某某目前穿衣洗漱、自我移動、翻身、大小便無法自理,符合大部分護理依賴規定之情形。某號牌轎車的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王某某,某號牌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受傷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173 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65 000元。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損失為:醫療費179 369.70元、后續治療費18 000元、殘疾賠償金280 80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 691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 536元、誤工費20 771.10元、營養費6 000元、交通費6 000元、鑒定費2 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 390元。參考鑒定意見,結合原告傷情,本院確定原告住院期間全部護理,定殘后二十年大部分護理依賴,計護理費321 335元。根據原告傷情后續尚需日常治療(包括適當使用抗感染藥物)及衛生用品費用,參照鑒定意見,本院酌情確定為每月300元,計算20年,為72 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由發生交通事故的各方按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但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故本案被告周某某雖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但原告柴某某作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權要求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其人身損害而產生的損失承擔墊付責任。結合原告與被告周某某對本起事故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某對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承擔75%的賠償責任。被告周某某未取得駕駛資格且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原告人身損害,被告王某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對此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某某對被告周某某應負擔的賠償責任在40%的范圍內承擔過錯責任,合理合法,本院應予支持。故本院酌定原告柴某某、被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分別對原告的損失承擔25%、45%、30%的責任。因被告周某某已對本起事故承擔了相應的刑事責任,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應在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先行賠付10 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110 000元,合計120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
二、被告周某某賠償原告柴某某交強險外的醫療費 169 369.70元、后續治療費18 000元、殘疾賠償金170 80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 691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 536元、誤工費20 771.10元、營養費6 000元、交通費6 000元、鑒定費2 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 390元、護理費321 335元、后續日常治療及衛生用品費用72 000元,合計810 648.80元中的45%計364 792元,因已支付原告柴某某173 000元,尚應支付191 792元;
三、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柴某某交強險外的醫療費 142 669.70元、后續治療費18 000元、殘疾賠償金170 80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 691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 536元、誤工費20 771.10元、營養費6 000元、交通費6 000元、鑒定費2 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 390元、護理費321 335元、后續日常治療及衛生用品費用72 000元,合計810 648.80元中的30%計243 195元,因已支付原告柴某某265 000元,被告王某某同意將多支付的21 805元代為被告周某某承擔;
上述判決二、三項合計,被告周某某尚應賠償原告柴某某169 98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柴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 720元,減半收取計12 360元。由原告柴某某負擔9 71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負擔 1 190元,被告周某某負擔1 46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琴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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