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4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26)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41號
原告:潘某某。
被告:慈溪市某某廠。
負責人:孫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慈溪市某某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慈溪市某某廠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起訴稱:原告從2012年1月31日通過招工廣告進入被告單位上班,從事施膠崗位工作,該崗位是高溫作業。口頭約定工資為每月2 900元,并簽訂了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每月發放工資的時間為第三個月的20日左右,以銀行打卡形式發放。但原告每月都未收到足額的工資和加班費。單位實行每天十二小時和每月按30天計算的工作制度,計算方式根據每月工資2 900元÷30天/月÷12小時/天×每月工作小時=月工資,每天日夜24小時,共分成兩班,輪流制工作,并且每星期都要轉班一次,連加班費也沒有,休息天更沒有,天天要做,非常辛苦。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加班費。因原告的工作崗位是高溫作業,應當支付原告高溫費。且被告安排夜間上班通宵達旦,未支付深夜班補貼費等福利待遇,也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金。2012年8月19日,被告管理人員通知原告被辭退并要求第二天結算工資。被告違反法定程序裁員,應當向原告支付合同賠償金,并賠償原告開庭期間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現訴請判令:一、被告給付原告欠薪2012年2月467元、3月149元、4月85元、5月121元、6月318元、7月234元,每月沒足額發放的工資計1 374元。二、判令被告給付2012年2月1日至8月19日之間拖欠原告的加班費:法定節假日3倍工資(加班2天,4月4日清明節加班12小時,6月23日端午節加班8小時)合計20小時×3,計1 000元;法定節假日2倍工資(2月份8天76小時、3月份9天96小時、4月份9天104小時、5月份8天95.5小時、6月份7天80小時、7月份9天103小時、8月份6天67小時)雙休日加班621.5小時×2=20 716元;正常工作日加班1.5倍工資(2月份52小時、3月份71.5小時、4月份59.5小時、5月份75.5小時、6月份58.5小時、7月份54小時、8月份44.5小時),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資415.5小時×1.5=10 387元,以上合計32 103元。三、判令被告補發高溫費:6月份600元、7月份600元、8月份600元,合計1 8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深夜班補貼費:2012年2月600元、3月600元、4月600元、5月600元、6月600元、7月600元、8月400元,合計4 000元。五、判令被告補交2012年2月1日至8月19日之間社會保險7 008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賠償金1個月的平均工資2倍計14 640元。七、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開庭期間誤工費及來回交通費、住宿費等2 000元。八、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慈溪市某某廠答辯稱:被告認可慈溪市仲裁委的裁決。對原告提出的未足額發放工資,被告已經根據工資發放清單全額發放到原告的帳戶,沒有克扣其工資;對訴請第二項中的延時加班工資和雙休日工資已經包含在發放的工資清單中,端午節是休息的,清明節愿意按照國家規定發放三倍工資。對高溫費愿意按照國家規定發放每月80元。被告沒有深夜班補貼費的相關規定,故對該項訴請不予認可。對原告訴請的養老保險同意按照外來人口為其參保社會綜合養老保險。對原告的第六項訴請,因被告并未辭退原告,系原告自己要求回家結帳,故不應當支付合同賠償金,被告也不應賠償原告開庭期間的各種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1.工資條四份,證明原告的工資情況。2.交通費、住宿費相關票據,證明原告因處理本案所產生的交通費及住宿費用。
被告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從未看到過,對證據2不認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勞動合同一份,證明合同約定原告的工種、招工日期、工資報酬為每月工資保底 2 000元以上。2.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資清單,證明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資為1 160元,其他為加班工資的事實。3.原告的考勤卡一份,證明2012年2月至8月原告的上班時間。
原告質證:被告提供的證據1即勞動合同中原告的簽字是真實的,但合同中的內容是后填的。證據2工資清單中的發放總額是對的,其中6月至8月的發放清單中的簽字也是原告親筆所簽,但工資清單中顯示的工資構成當時簽的時候是空白的。對考勤卡沒有異議。
對上述雙方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因無雙方簽字蓋章,且被告不予認可,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認可其簽字的真實性,認為填寫內容系后補,但無證據證實,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以認定,該證據能夠證實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被告正常生產開機的情況下,原告的月基本工資高于2 000元,其余收入根據內部規定和考核考核情況確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認可2012年2月至5月為銀行打卡發放,銀行卡中打進的工資金額與工資清單中的數額一致,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資由原告自行領取并在工資發放清單中簽字,本院認為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資清單中雖無原告的簽字,但根據原告簽字的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資發放清單的內容顯示原告的收入包括了基本工資和加班工資兩部分,其中基本工資每個月為1 160元,該工資構成與2月至5月的工資清單中顯示的工資構成是一致的,故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2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告潘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進入被告慈溪市某某廠從事施膠崗位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合同期限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第四條勞動報酬條款中約定:正常開機生產情況下,每月基本工資高于貳仟元,其他收入根據內部規定和考核情況確定。2012年8月19日,原告離開被告單位。至原告離開被告單位時止,被告尚未給原告交納社會保險。原告在職期間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資由銀行打卡形式發放,6月至8月的工資現金發放,其中2月份工資2 433元、3月2 751元、4月2 815元、5月2 779元、6月至8月6 884元。原告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和加班工資兩部分,已發放的基本工資為每月1 160元,已發放的加班工資為2月1273元、3月1 591元、4月1 655元、5月1 619元、6月至8月3 404元。根據原、被告均認可的考勤卡計算2012年2月至8月原告的加班時間:延時加班491小時,雙休日加班621.5小時,法定節假日加班20小時。2012年9月26日,潘某某向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慈溪市某某廠:1.發放欠薪2012年2月467元、3月149元、4月85元、5月121元、6月318元、7月234元,每月沒足額發放的工資計1 374元。2.給付2012年2月1日至8月19日之間的加班費合計32 103元。3.補發高溫費:6月份600元、7月份600元、8月份600元,合計1 800元。4.支付深夜班補貼費:2012年2月600元、3月600元、4月600元、5月600元、6月600元、7月600元、8月400元,合計4 000元。5.補交2012年2月1日至8月19日之間社會保險7 008元。6.支付合同賠償金1個月的平均工資2倍計14 640元。7.賠償開庭期間誤工費及來回交通費、住宿費等2 000元。8.本案仲裁費由慈溪市某某廠承擔。2012年11月6日,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潘某某送達了仲裁裁決書,裁決:一、慈溪市某某廠支付潘某某2012年2月至8月的未足額支付的工資1 374元、加班工資14 199.40元、2012年6月至8月的高溫費240元,合計15 813.40元,于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二、慈溪市某某廠為潘某某補繳2012年2月至8月的養老保險,其中養老保險為4 450.95元,潘某某個人承擔1 780.38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張原、被告約定月工資為2 900元,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而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關于勞動報酬的約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不低于2 000元,現被告實際發放給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資為1 160元,尚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發放2012年2月至7月的欠薪1 374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至8月,根據雙方確認的考勤記錄和勞動合同關于月基本工資的約定,經本院核算,被告認可的仲裁裁決書所確定的被告尚應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資不低于本院核算的加班工資數額,故本院對被告認可的尚應支付的加班工資14 199.40元予以確認。關于夏季高溫費,因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必須支付夏季高溫費或者被告單位的其他職工均領取了夏季高溫費的事實,而被告自愿按照每月8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夏季高溫費,故本院對被告自愿支付的高溫費予以照準,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8月的高溫費240元。關于深夜班補貼費,因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單位有關于深夜班補貼費的規定,被告又否認其需要發放深夜班補貼費,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為原告交納社會保險,而原告訴請中僅要求被告為其補繳養老保險,故被告應當依照規定為原告補繳其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的養老保險。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無故解除合同的賠償金的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且被告否認其辭退原告,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開庭期間的誤工費、住宿費和交通費等,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某某廠應支付原告潘某某未足額支付的工資1 374元、加班工資14 199.40元、高溫費240元,共計15 813.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原告潘某某補繳2012年2月至8月的養老保險,具體繳費辦法及繳費基數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為準,原告潘某某應予以協助;
三、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某某負擔3元,被告慈溪市某某廠負擔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琴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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