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3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8)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39號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錢建華,江西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慈溪市某某鎮彈簧廠。
經營者:顧某某,該廠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陸芙濃,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慈溪市某某鎮彈簧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錢建華,被告慈溪市某某鎮彈簧廠的負責人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芙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起訴稱:原告于2010年1月7日進入被告處從事彈簧生產相關工作。從原告進廠至今,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發生爭執,后原告未到被告處上班。本案經慈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原告認為仲裁裁決與事實不符和適用法律錯誤。從事實上看,原告一直要求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并補繳社會保險,被告為逃避法定義務一直找各種理由推脫。從法律上看,雙倍工資應屬勞動報酬的范疇,原告主張的雙倍工資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解除勞動關系且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現訴請判令被告即時支付從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之間的雙倍工資27 621元;被告支付原告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 04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資32 67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慈溪市某某鎮彈簧廠答辯稱:1.原告訴請的雙倍工資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依據,因被告并未提出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至勞動仲裁開庭之日即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仍明確要求原告前來上班,原告也同意來上班,只是因為要求檢查身體而一直未上班,現被告再次明確要求原告回到被告處上班,所以原告并不存在被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被告也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3.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必須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因原告在勞動仲裁時并未提出支付加班工資的請求,現原告未經勞動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訴,程序違法,法院應予駁回。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通知一份,證明被告無故要求原告離職,且要求原告搬出居住房的事實。2.工資協議一張及工資清單兩張,證明原告的工種技術比別人高,工資比其他職工低的事實。3.照片兩張,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有灰塵,需要做身體檢查,因而造成原、被告爭吵的事實。4.慈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一份,證明本案經慈溪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事實,原、被告于2011年4月建立勞動關系的事實。5.被告與其他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照片一張,證明被告在與原告發生糾紛后與其他職工補簽勞動合同的事實。
被告質證:證據1不能證明被告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因原告的住處另有用途,所以要求原告搬出;對證據2中的工資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雙方簽字或蓋章,具體工資數額的約定也沒有;對證據2中工資清單的支付金額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工種技術比別人高,收入也應比別人高;證據3不能證明原告的工種有灰塵,影響身體健康;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證據5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而能證明被告與其他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沒有簽訂的事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社會保險個人繳納明細一份,證明被告已經為原告繳納了社會保險的相關事實。2.規章制度一份,證明被告方的規章制度。3.工薪協議一份,證明原告的工資構成。4.考勤記錄18張,證明原告的上班時間。
原告質證:證據1沒有注明繳納保險的起止時間,不能排除是在仲裁開庭后被告為原告補繳;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被告事后自行制作。對證據3原告從未簽署過該協議。對證據4無異議。
本院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1、3、4、5,被告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上述證據所顯示的內容均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2中的工資協議未加蓋被告公章,本院對其真實性無法認定;證據2中的工資清單真實合法,且被告無異議,但無法證明原告的工種技術比其他職工高的事實。被告提供的證據1僅顯示出被告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的事實,對其他社會保險是否繳納無法證實。被告提供的證據2、3與本案缺乏關聯,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4,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蔡某某于2010年1月7日進入被告慈溪市某某鎮彈簧廠從事彈簧生產相關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2012年8月和9月的工資為3 816元,未領取,被告同意支付。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雙方因原告要求檢查身體及崗位安排等問題發生爭執,后原告未到被告處上班,雙方未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手續。2012年9月24日,蔡某某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蔡某某與慈溪市某某鎮彈簧廠之間的勞動關系;支付蔡某某2012年8月和9月工資3 816元;支付蔡某某雙倍工資27 621元;支付蔡某某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 044元;要求補繳2009年元月至2012年9月的社會勞動保險費。2012年11月15日,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蔡某某送達了仲裁裁決書,裁決慈溪市某某鎮彈簧廠支付蔡某某2012年8月至9月的工資3 816元,并補繳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社會保險;駁回蔡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原、被告之間于2010年1月7日建立勞動關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從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之間的雙倍工資,無法律依據,即使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從2010年2月至12月的雙倍工資,因原告對其權利被侵害應當自法定的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時起就應當知道,且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屬于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懲罰,不屬于勞動報酬性質,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申請仲裁,明顯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被解除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據,且被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要求原告去上班,原告也表示愿意到被告處上班,故原告的該項訴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資的請求,因未經過勞動仲裁程序,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蔡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鎮彈簧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蔡某某2012年8月至9月的工資3 816元;
三、被告慈溪市某某鎮彈簧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原告蔡某某補繳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社會保險,具體繳費辦法及繳費基數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為準,原告蔡某某應予以協助。
本案受理費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蔡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琴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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