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0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30)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01號
原告:寧波某某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進,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原告寧波某某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陳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進,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2012年3月24日,被告開始在原告處從事鍋爐工工作,雙方約定試用期3個月,即從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試用期間月基本工資1 310元。在被告入職工作之日起一個月內,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在試用期間,多次不服從領導的指揮,違章操作,給公司生產安全帶來隱患。2012年6月22日,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原告認為,原告依法行使勞動合同的解除權,不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寧波杭州灣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作出的裁決缺乏依據,F訴請判令原告無須支付被告違約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 000元;判令原告無須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不足部分7 775.0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陳述原、被告之間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12年6月29日,且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的原因是被告拒簽勞動合同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鍋爐工的操作證。
被告陳某某答辯稱:原告訴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從被告入職之日起,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且被告曾于2012年5月要求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公司管理人員拒絕。原、被告之間約定月工資為3 000元,外加生活補貼每天12元。其次,原告之所以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是由于2012年6月28日某某針織廠解除了原告的供熱合同,同時原告只顧公司的自身經濟利益而不顧對燒鍋爐員工的經濟損害,違法解除了與燒鍋爐的四個員工的勞動關系。原告所說的因為被告沒有操作證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在招聘被告時曾經問過被告有無操作證,被告告訴原告說沒有,但被告會燒,原告就讓被告去上班了,且原告在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時未說明任何理由。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仲裁裁決判決。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寧波杭州灣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甬新勞仲字(2012)第55號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及順風速運快遞單各一份,以證明本案已經過仲裁裁決的事實以及起訴未超時效的事實。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經審核,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證明人馮某某、喻某某和丁某某書寫的證明材料一份。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本院認定意見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陳某某開始在某某公司從事鍋爐工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6月29日,某某公司以陳某某在試用期內多次不服從領導指揮,違章操作,給公司安全生產帶來隱患為由解除了與陳某某的勞動關系。某某公司實際發放給陳某某的工資為2012年3月950.90元、4月3 454元、5月3 521元、6月3 460元,以銀行打卡形式發放。后陳某某申請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5 100元;支付雙休日加班費6 700元;支付五一節、端午節加班費1 350元;支付因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9 000元;支付補償金1 500元;支付賠償金3 000元。2012年9月29日,寧波杭州灣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送達了仲裁裁決書,裁決:某某公司向陳某某支付違約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 000元;某某公司向陳某某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不足部分7 775.02元;駁回陳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F原、被告之間于2012年3月24日建立勞動關系,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勞動關系,在此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認為未簽訂合同的責任在被告,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定原告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存在明顯過錯,應當適用雙倍工資罰則,根據雙方確認的2012年3月、4月、5月和6月的工資發放情況,原告應支付從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不足部分計7 775.02元。原告在勞動仲裁時以被告在試用期內不服從指揮,違章操作為由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在本案庭審中又以被告拒簽勞動合同且被告未提供鍋爐工的操作證為由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本院認為應以原告在勞動仲裁時提出的解除理由為審理依據,但原告未提供與被告之間的試用期約定證明,也未提供被告在工作期間違章操作的證據,故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賠償金3 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寧波某某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寧波某某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陳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差額7 775.02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 000元,共計10 775.0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寧波某某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許 琴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書 記 員 鄭 嘉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一、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二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附二:關于申請執行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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