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8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5)
(2012)甬慈民初字第987號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應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丁某某、應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2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丁某某、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起訴稱:2012年3月27日,原告駕駛某號牌普通型貨車沿慈溪市中橫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營村后右轉彎時,與被告丁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至慈溪市人民醫院治療。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與被告丁某某對本起事故負同等責任。另查明,被告應某某系某號牌轎車車主,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醫療費400元、誤工費1 567.8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失費1 000元、車輛修理費10 960元。現訴請判令:一、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 000元;二、被告應某某賠償原告其余車輛損失費10 960元、施救費300元,合計11 260元;三、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400元、誤工費1 567.8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失費1 000元,合計3 267.80元;四、被告丁某某對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應某某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庭審答辯稱:一、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原告2 000元的財產損失。二、對原告訴請醫療費400元無異議;誤工費因無相應證明,不予認可;精神損失費不予認可;交通費認可40元。
其余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2.病歷本、檢查報告單,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3.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400元的事實。4.行駛證1份,證明原告系某號牌小型貨車車主的事實。5.定損單、估損清單及照片,證明原告車輛損失情況。6.維修發票,證明原告修理車輛產生的修理費10 960元。7.施救費發票,證明產生施救費300元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3、4、6、7無異議。原告庭前提供的定損單復印件與原告與當庭提交的證據5不一致,保險公司認可原告財產損失為9 990元。
其余被告未發表質證意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2、3、4、6、7,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證據5中定損單確定的損失金額與維修費發票中記載的車輛維修金額一致,同時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受損部位與機動車估損清單中零部件相吻合,故本院對證據5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丁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沿慈溪市中橫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營村道口右轉彎時,與沿中橫線南輔道由東往西行駛的原告駕駛某號牌普通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某號牌普通型貨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400元。原告花費車輛修理費10 960元,車輛施救費300元。原告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被告丁某某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借道通行,故原告與被告丁某某應對本起事故負同等責任。被告應某某系某號牌轎車車主,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
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故原告請求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未致原告傷殘,結合本案實際,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交通費花費,但被告保險公司認可原告交通費損失為40元,未侵害他人權利,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分擔。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結合被告丁某某對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丁某某承擔50%的責任。同時,車輛駕駛員與車輛所有人不一致時,受害人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應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無證據證明某號牌轎車車主應某某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某某醫療費400元、交通費40元、車輛維修費2 000元,合計2 4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丁某某賠償原告周某某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車輛損失8 960元、拖車費300元,合計9 260元的50%,計4 63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0元,減半收取計105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8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負擔10元,被告丁某某負擔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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