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7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19)
(2012)甬慈民初字第973號
原告:沈某甲。
原告:沈某乙。
原告:沈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肖稱發,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黃某某。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訴被告中國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保險)、中國某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乙保險)、胡某某、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徐文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胡某某、葉某某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乙及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某甲保險的委托代理人肖稱發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乙保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2年9月10日19時許,胡某某駕駛某甲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某乙半掛重型半掛車,沿中橫線自東向西行駛至某某線叉口東側處等待信號燈放行時,與正在過馬路的死者朱某某發生擠壓,葉某某駕駛的某丙轎車沿中橫線自東向西行駛至此處時又與倒地的朱某某發生碾壓,造成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死者朱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胡某某和葉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另查明,肇事車輛某甲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某乙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某甲保險處均投保有交強險;某丙轎車在被告某乙保險處投保有交強險。現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某甲保險承擔某甲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某乙半掛車交通事故交強險責任范圍內的賠償責任220 000元;判令被告某乙保險承擔某丙小型轎車交通事故交強險責任范圍的賠償責任120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甲保險在庭審中答辯稱:1.交通事故發生系事實。胡某某駕駛的重型半掛車,是否與受害人發生了擠壓,交警作出的事故認定是基于證人證言,我公司請求法院核實,如果確實發生了擠壓,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 某甲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某乙半掛車確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被告某乙保險書面答辯稱:1.對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2.原告未提供戶籍性質證明,要求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賠償;3.本案有三份交強險,要求在此限額內均分;4.其余損失由法院核定。
原告為證明訴稱事實成立,向本院舉證如下:
1.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死者朱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胡某某、葉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的事實;
2.保險單(復印件),證明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事實;
3.家庭情況登記表,證明死者朱某某家庭人員情況的事實;
4.尸體檢驗報告,證明朱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實;
5.火化證明,證明死者已火化的事實;
6.發票,證明死者支付的費用的事實。
被告某甲保險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胡某某駕駛的車輛是否與受害人發生擠壓有疑問;證據2、3、4、5沒有異議;證據6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費用應全部納入到喪葬費中。
被告某甲保險、被告某乙保險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2、3、4、5被告某甲保險沒有異議,被告某乙保險未質證,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構成要件,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事故認定書系公安交警部門根據現場勘驗、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檢驗鑒定結論等證據材料作出的,被告某甲保險雖有異議,但未提出合理懷疑,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故本院對證據1的事故責任認定予以采信。證據6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但該費用應包含在原告訴請的喪葬費之中。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肇事車輛交強險的投保情況與原告的訴稱一致。朱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戶籍為農村居民,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分別系朱某某的丈夫、兒子和女兒,本次事故造成朱某某死亡。事故發生后,胡某某已支付原告20 000元(其中賠償14 700元、補償5 300元),葉某某已支付原告50 000元(其中賠償20 000元、補償30 000元)。
本院確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為:朱某某死亡時已年滿65周歲,按農村居民標準計死亡賠償金247 770元;喪葬費計 19 075.5元;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酌定4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肇事雙方的過錯程度及損害后果酌定20 000元。上述各項損失合計290 845.5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由事故雙方按過錯責任分擔。本案原告的損失可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全部得到賠償,故原告的損失應由各交強險的承保保險公司均等分擔,即對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甲保險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2/3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乙保險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1/3的賠償責任。原告與胡某某、葉某某一致同意胡某某、葉某某已賠付款項在保險公司將本案賠償款賠付原告后再由原告返還給胡某某、葉某某,因沒有損害保險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193 89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某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96 948.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 400元,減半收取計3 200元,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負擔365元,被告中國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1 890元,被告中國某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94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徐 文 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茅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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