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7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20)
(2012)甬慈民初字第972號
原告:關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經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
被告:關某。
原告關某某訴被告潘某某、關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1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益女,被告潘某某、被告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關某某起訴稱:2012年8月29日19時23分,被告潘某某駕駛輕便正三輪摩托車沿中橫線由東往西行駛時,與被告關某駕駛某號牌二輪摩托車(后載原告及案外人高某某)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左脛腓骨多段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嚴重軟組織挫傷。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至9月26日在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8天。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潘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關某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本起事故導致原告損失包括醫療費68 666.93元、誤工費12 504.91元、護理費2 967.16元、交通費1 000元、營養費4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 000元,共計110 007元。現訴請判令:被告潘某某、關某連帶賠償原告110 007元。
被告潘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均無異議,但原告的醫療費應由被告關某承擔,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門診病歷本和出院記錄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治療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
3.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為治療產生的費用。
4.疾病證明書1份,證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的時間。
原告提供證據,兩被告均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兩被告均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證據,結合原、被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8月29日19時23分,被告潘某某駕駛輕便正三輪摩托車(電瓶驅動)沿中橫線北側輔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中橫線與新城大道路口東側左轉彎時,與沿中橫線北側輔道由西往東由被告關某駕駛某號牌二輪摩托車(后載原告及案外人高某某)發生碰撞,導致摩托車駕駛員及乘客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駕駛車輛左轉彎借道通行時,未讓本道內的車輛優先通行等,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關某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左脛腓骨多段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嚴重軟組織挫傷,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療28天。出院時,醫囑建議休息3個月。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68 134.25元。
參照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確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00元。參考疾病診斷證明書,結合原告傷情,本院確定原告傷后誤工時間為120天,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會職工的平均工資,原告訴請誤工費12 504.9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收入狀況,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原告訴請護理費,本院支持2 926.56元。原告訴請交通費、營養費,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傷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自己的過錯行為侵害他人權益的,應根據過錯程度對他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結合被告潘某某、關某對本起事故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潘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關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賠償原告關某某醫療費68 134.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護理費2 926.56元,誤工費 12 504.91元,共計84 265.72元的70%,計58 98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關某賠償原告關某某醫療費68 134.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護理費2 926.56元,誤工費12 504.91元,共計84 265.72元的30%,計25 279.7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 500元,減半收取計1 250元。由原告關某某負擔295元,被告潘某某負擔670元,被告關某負擔28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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