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6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16)
(2012)甬慈民初字第760號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亞飛,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鄭某,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金某某。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金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亞飛,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起訴稱:2011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被告金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在慈溪市三北西大街右轉彎時,與沿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案外人張某某駕駛的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上乘員林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原告受傷,手鐲斷裂(價值4 800元),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急救,入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住院治療54天后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按醫囑繼續復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金某某對本起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被告金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2012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在寧波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6天。2012年5月10日,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之傷構成兩處十級傷殘,傷后休養時間為8個月,護理時間為3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后需醫療費為7 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損失醫療費36 026.97元、后續醫療費7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500元、營養費3 600元、誤工費25 434元、殘疾賠償金81 739.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 145元、護理費11 070元、交通費642元、鑒定費1 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財產損失4 800元,合計184 857.17元。現訴請判令:一、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61 400元;二、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的80%計98 765.74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擔,扣除其已支付的17 000元,尚應賠償81 765.74元。庭審中,原告放棄財產損失4 800元的訴訟請求。
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車輛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均無異議。二、對原告各項訴請答辯如下:醫療費應按照國家醫保規定賠償,其中有164.42元屬于醫保基金,應予以扣除;護理費認可住院60天每日80元,出院30天為每日40元;根據原告實際就診次數,認可交通費500元;營養費過高;原告無相應的工作及收入證明,且已超過退休年齡,故對誤工費不予認可;根據本起事故的過錯認定及原告的傷殘等級,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輔助器具費和鑒定費不屬于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范圍。三、本次事故還有另外一位傷者,應按比例分配強制責任保險的賠償款。
被告金某某的答辯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
2.戶口簿1份,證明原告系非農戶口的事實。
3.病歷本1份、慈溪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及寧波市第二醫院出院記錄1份,證明原告受傷后就診治療的事實。
4.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費醫療費 36 026.97元的事實。
5.輔助器具費發票1份及收款收據4份,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輔助器具費1 145元的事實。
6.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之傷構成兩個十級傷殘、護理期限3個月、營養期限3個月、后續醫療費7 000元的事實。
7.護理費收款收據及陪護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后護理費用每天為120-130元的事實。
8.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損失交通費642元的事實。
9.鑒定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產生鑒定費1 900元的事實。
10.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與丈夫共同承包工地的事實。
11.證明2份,拆遷安置協議2份,證明原告系失地農民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證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3、9、11均無異議。證據2換發日期是在2012年6月10日,原告應提供事故發生前的戶口登記信息。對證據4無異議,具體金額要求法院核定。對證據5中發票的關聯性有異議,不予認可,收款收據不是正規發票,不予認可。對證據6中關于原告傷后誤工時間的鑒定意見有異議,認為誤工期限應計算到定殘前一日即202天,其他鑒定意見無異議。對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8有異議,交通費要求法院酌定。對證據10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村民委員會不具有證明的主體資格。
被告金某某質證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對原告提供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3、9、11,被告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顯示原告戶籍簽發時間為2012年6月10日,不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系城鎮居民。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本院確定原告醫療費損失總額為36 385.26元。證據5中發票,購款單位名稱為余姚市臨山中心衛生院,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由慈溪市人民醫院慈客隆早夜便利店出具的看護墊、成人紙尿庫、R型護理墊、下肢墊褲的收款收據,結合原告在慈溪市人民醫院的住院時間及原告傷情,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商品名稱為日用品等的收款收據,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6由合法鑒定機構作出,被告保險公司雖對誤工時間的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結合原告傷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中由徐美華出具的證明屬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據中客戶姓名、陪護期限不明,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證據8中部分票據存在連號現象,結合原告就診地點、次數,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損失為500元。證據10由寧波市江東區甬江街道包家村民委員會出具,但該證據未顯示原告是否仍在從事個體建筑工程項目承包,且村民委員會非公民從事建筑工程的登記、管理機構,在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的情況下,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佐證,故本院對證據10 不予確認。
被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醫療費發票4份,證明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816.60元;2.收條2份,證明事故發生后賠償原告17 000元的事實。原告對被告金某某提供證據無異議,且該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證據,結合原、被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被告金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在慈溪市三北西大街右轉彎時,與沿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案外人張某某駕駛的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上乘員林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急救,入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住院治療54天后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至寧波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6天。被告金某某對本起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被告金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擦傷后色素沉著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左脛腓骨骨折伴神經損傷后左足趾受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后休養時間為8個月,傷后護理時間為3個月,營養期限建議為3個月,待原告左脛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內固定的費用一般為7 000元左右。原告花費鑒定費1 900元。被告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7 000元。被告金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816.60元。原告系失地農民,2012年6月10日后轉為城鎮居民。
原告訴請醫療費36 026.97元,根據原告提供醫療費發票,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金某某提供的醫療費票據,本院確定原告的醫療費共計36 843.57元。同時,受害人享受醫保待遇系以其支付保險費為代價,醫保賬戶內醫療費的使用權屬于受害人,故被告要求扣除醫保費用164.42元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1 5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傷情,參考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的營養費為2 700元。原告拆除內固定的后續治療費,系必然發生的費用,為減少訴累,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參考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后續治療費為7 000元。原告轉為城鎮居民前系失地農民,故原告請求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鑒定意見,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確定原告殘疾賠償金為81 739.20元。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無相應證據證明本起事故導致原告實際收入減少,故原告訴請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參考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傷后護理期限為3個月,其中出院后為部分護理,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收入狀況,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本院確定原告護理費損失為7 558.80元。原告訴請交通費,以本院酌定的600元為準。根據本院予以認定的收款收據,本院確定原告輔助器具費支出為4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傷殘,給原告帶來嚴重精神損害,結合原告傷情等,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 000元。綜上,本院確定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36 843.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500元、營養費2 700元、后續治療費7 000元、殘疾賠償金81 739.20元、護理費7 558.80元、交通費600元、輔助器具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 000元、鑒定費1 900元,合計145 871.57元。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張某某損失如下:醫療費34 255.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275元、營養費2 700元、殘疾賠償金68 116元、護理費5 764.98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鑒定費1 6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根據事故雙方過錯程度分擔。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另外,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損傷的,應由保險公司根據受害人損失比例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按照原告與案外人張某某的損失比例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結合被告金某某對本起事故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金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林某某醫療費5 569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60 296元,合計65 86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金某某賠償原告林某某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80 006.57元的70%,計56 004.60元,扣除被告金某某已支付的17 816.60元(含醫療費816.60元),尚需賠償原告林某某38 18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 070元,減半收取計1 535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345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慈溪支公司負擔750元,被告金某某負擔4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 文 源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人 民 陪 審 員 施 劍 陽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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