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5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2)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53號
原告:寧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北侖開發區聯合區域東區××室。組織機構代碼:56702069-4。
法定代表人:陳××。
被告:寧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達蓬村。組織機構代碼:56387653-2。
法定代表人:柴××。
原告寧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龍××)為與被告寧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奇龍××的法定代表人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弘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奇龍××起訴稱: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間,向原告購買連接器、支架、三角簧等太陽某某伏材料,截至2012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9900元。現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尚欠原告的貨款499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公司的編號為N000030361、N00003062、N00003063、N0003064、N0003065、N0003067送貨單六張(原件),擬證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間交付被告支架、三角架、U型簧、下簧等太陽某某付材料的事實;
2.被告公司的編號為N00010001、N00010002、N00011203、N00010093、N00010271物資入庫單五張(原件),擬證明被告已經接受原告交付的太陽某某伏產品的事實;
3.原告公司開具編號為N004701231、N004844505、N005422761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三張,擬證明被告應支付原告貨款為49900元,上述貨款至今未付的事實。
本院根據原告申請,依法向慈溪市國家稅務局調查收集的增值稅發票認證證明,擬證明原告公司開具的編號為N004701231、N004844505、N005422761三張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國家稅務部門認證的事實。
被告弘凌××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原告對本院調取證據無異議。
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院依法調取的慈溪市國家稅務局出具發票認證證明相印證,故本院依法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調取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均系研發、生產、銷售太陽某某伏技術與產品的企業。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間,被告因生產經營所需,向原告購買支架、三角架、U型簧、下簧、連接器等太陽某某伏產品。2011年9月22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各開具增值稅發票一份交付被告,明確被告應支付原告的貨款金額為49900元。原告交付被告的上述增值稅發票已經國家稅務部門認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增值稅發票記載的款項。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經按照約定向被告提供太陽某某伏產品,被告在收受貨物后理應按約支付相應的貨款。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9900元的事實清楚,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即時付清尚欠貨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寧波奇龍光付科技有限公司貨款4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8元,減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寧波××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華蓓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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