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0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8)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06號
原告:羅×。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劉××。
被告:俞××。
原告羅×為與被告俞××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起訴稱:慈溪市三北昌盛五金鍛造廠系個體工商戶,被告系該廠業主。2012年4月12日,被告以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2%,如到期未還,借款人及擔保人應承擔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及相某某律服務費和律師費等其他所有訴訟費用。借條出具后,原告即時將1100000元借款交付給了被告。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歸還了80000元,余款認欠不還。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借款1020000元,并支付從2012年11月12日起至法院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2.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某某費5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及匯款憑證各一份,擬證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實;
2.律師某托合同及發票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實現上述債權支付律師某某費50000元的事實。
被告俞××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以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件事實如下:
慈溪市三北昌盛五金鍛造廠系個體工商戶,被告系該廠業主。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2%,如到期未還,借款人及擔保人應承擔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及相某某律服務費和律師費等其他所有訴訟費用。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借條出具后,原告即時將1100000元借款交付給了被告。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1日,并歸還了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為實現債權聘請了律師作為代理人出庭,并支付了代理費5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時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應當依約履行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義務。雙方約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予以歸還。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0000元,利息僅付至2012年11月11日,在原告以訴訟方式起訴至法院后仍未歸還,顯屬違約。原告依法有權要求被告歸還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約定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0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法院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在借條中明確約定了到期未歸還的,借款人應承擔因此造成的律師費等費用,上述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對其效力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雖然雙方未在借條中明確約定還款期限,但從被告歸還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實可知,原告關于其向多次被告向被告催討,借款已經到期的陳述具有合理性,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實現債權費用50000元的訴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俞××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羅×借款1020000元,并支付以1020000元為基數、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俞××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羅×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430元,減半收取計7215元,由被告俞××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