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5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9)
(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50號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孫××。
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寧波市江東區××大道××樓××樓。組織機構代碼:78678281-6。
代表人:蔣×。
委托代理人:錢××。
原告方××為與被告樂某某、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簡稱天平××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獨任審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申請撤回對被告樂某某的起訴,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準許。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兩次申請庭外和解共計20天。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起訴稱:2012年5月27日12時15分,樂某某駕駛浙B×××××號小型汽車沿慈溪市掌起鎮葉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神樂科教有限公司門口處時,與原告駕駛的浙B×××××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樂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據查,肇事的浙B×××××號小型汽車在被告天平××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給原告造成各項損失共計8600.20元。庭審中,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629.20元、誤工費6271元、交通費200元、車輛損失費500元,合計8600.2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
2.門診病歷一份、醫療費發票若干份,擬證明原告因事故受傷花費醫療費1629.20元的事實;
3.休息證明四份,擬證明原告因事故受傷需休息60天的事實;
4.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一份、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一份,證明原告花費車輛修理費500元的事實;
5.當庭提供摩托車行駛證復印件及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系浙B×××××號二輪摩托車車主。
被告天平××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肇事車輛浙B×××××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交強險沒有異議。對原告的醫療費數額沒有異議,但醫保外用藥109.68元保險公司不賠償;原告訴請的誤工期限過長,類似傷情的休息時間通常為20至25天,且誤工費應參照原告工種(木工)同行業的標準,80元每天比較合理;原告車輛損失按定損單為470元;原告的交通費損失并無相應的發票證明,請法院酌情確認。
被告天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5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四份證明書僅是一種參照標準,按原告傷情只要20至25天的休息時間,故對其待證事實有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雖然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提出了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該四份證明書,故原告提供的證據3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車輛損失應當按照定損單計算。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雖然定損報告中載明原告車損為470元,但原告實際支出修理費500元,兩者相差不大,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按照實際支出計算,即按照維修發票的500元計算。
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結合原、被告庭審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2年5月27日12時15分,樂某某駕駛浙B×××××號小型汽車沿慈溪市掌起鎮葉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神樂科教有限公司門口處時,與原告駕駛的浙B×××××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樂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據查,肇事的浙B×××××號小型汽車在被告天平××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給原告造成以下損失:醫療費1629.20元、誤工費6271元(38151÷365元/天×60天=6271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證明,按寧波地區社會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車輛損失費500元、交通費150元(根據原告就醫次數、居所與醫院的距離等情況酌情認定)。
本院認為: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天平××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被告關于醫保外用藥不予賠償的辯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方××醫療費1629.20元、誤工費6271元、車輛損失費500元、交通費150元,合計8550.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方××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鄔貞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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