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4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8)
(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46號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范××。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街道開發大道××號、白河路1-23號。組織機構代碼:77823186-2。
代表人:華×。
委托代理人:董××。
被告:慈溪市××都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號(麗都苑)。組織機構代碼:58397474-6。
法定代表人:邵××。
委托代理人:葉××。
原告王甲為與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李某某、慈溪市××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案件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李某某的起訴,本院審核后予以準許。后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合計24日,本院審核后予以準許。2013年3月28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甲起訴稱:2012年7月25日13時16分,李某某駕駛被告麗××公司所有的浙B×××××號輕型廂式貨車沿本市龍山鎮淡水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宏大毛絨廠南路口處左轉彎過程中,與沿淡水泓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上載有乘客劉甲、牛某某、王乙、王丙)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劉甲、牛某某、王乙、王丙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中國人民解放軍一一三醫院住院治療22天。后經司法鑒定,原告因傷誤工休息時間6個月,護理期限為3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后續醫療費為6000-7000元。浙B×××××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永安××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現變更訴請判令:1.被告永安××公司在機動車交通強制險醫療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合計48188.54元;2.被告麗××公司賠償原告其余損失25031.83元,扣除已賠付的24500元,被告麗××公司尚應賠償原告531.83元;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永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肇事車輛向其投保交強險的事實無異議;保險公司愿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相應損失;本起事故中有多人受傷,應保留其余受傷人員的賠償份額;原告訴請的不合理部分應予以剔除;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訴訟費。
被告麗××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其于事發后已為原告墊付了24500元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部分其也不予認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承擔等事實;
2.承諾書及相應身份證明各一份,擬證明本案中其余受傷人員劉乙、牛某某、王乙、王丙等均已明確放棄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事實;
3.門診病歷一份,擬證明原告受傷進行治療的事實;
4.醫療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因治療支付了醫療費23171.38元的事實;
5.交通費票據一組,擬證明原告因治療支付了交通費1290元的事實;
6.出院小結一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了22天的事實;
7.鑒定費票據一份,擬證明原告因鑒定支付了鑒定費1200元的事實;
8.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傷后的休養時間為6個月、護理時間為3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后續醫療費需6000-7000元的事實;
9.定損修理協議書及修理費發票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的電瓶三輪車因事故受損后支付了修理費800元的事實;
10.工資單三份,擬證明原告2012年4月至6月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5066.60元的事實;
11.交強險保單兩份及駕駛證一份,擬證明肇事車輛浙B×××××號輕型廂式貨車的駕駛員為李某某,該車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的事實。
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6、9、11,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案件具有關聯性,可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兩被告持有異議,認為交通費偏高。本院經審核認為,交通費票據應與就醫的時間、地點、次數相對應,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費票據中諸多為聯號,確有不合理之處,應予剔除。結合原告傷情及治療實際,本院酌情認定原告傷后支付的交通費為1000元。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7,被告永安××公司持有異議,認為該筆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告麗××公司也持有異議,認為其不負賠償義務。本院經審核認為,鑒定費系原告因傷產生的合理損失,應由賠償義務人對此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麗××公司的異議缺乏依據,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8,兩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持有異議,認為護理應區分住院期間的護理及出院后的護理,營養費亦無賠償義務,后續醫療費以6500元為宜。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法定標準計算,出院后的護理費本院酌定為每日40元,兩被告的相關異議成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需增加營養,故其訴請一定的營養費合情合理,兩被告的相關異議不成立。根據原告的實際傷情,本院酌定營養費每月為900元;兩被告關于后續醫療費的異議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0,兩被告持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證明,否則應以每月2500元計算。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并無固定收入,且又無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況證明,故應按法定的誤工費計算標準計算其誤工損失。
經審理,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雙方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2年7月25日13時16分,李某某駕駛被告麗××公司所有的浙B×××××號輕型廂式貨車沿本市龍山鎮淡水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宏大毛絨廠南路口處左轉彎過程中,與沿淡水泓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上載有乘客劉甲、牛某某、王乙、王丙)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劉甲、牛某某、王乙、王丙(四人均已明確表示放棄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的權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中國人民解放軍一一三醫院住院治療22天。后經司法鑒定,原告因傷誤工休息時間6個月,護理期限為3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后續醫療費為6000-7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包括醫療費23171.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誤工費19075.50元、護理費5019.51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200元、營養費2700元、后續醫療費6500元、車輛修理費800元,各項損失合計60016.84元。事發后,被告麗××公司已賠付了原告245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浙B×××××號輕型廂式貨車系被告麗××公司所有。2012年3月27日,被告麗××公司為該車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27日14時起至2013年3月27日13時止。
又查明,李某某系被告麗××公司的工作人員,事發時系在執行工作任務。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損失,對其訴請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永安××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承保單位,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麗××公司的工作人員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應由被告麗××公司對原告的其余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稱其月平均工資收入為5066.50元,應據此計算其誤工損失,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證據,故對此訴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甲醫療賠償款10000元、傷殘賠償款25095.01元(含誤工費19075.50元、護理費5019.51元、交通費1000元)、車輛修理費800元,合計35895.01元;
二、被告慈溪市××都貿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甲其余損失24121.83元,折抵其已賠付的24500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慈溪市××都貿易有限公司378.17元;
上述一、二項相互折算,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匯入法院賬戶的35895.01元中的35516.84元直接支付給原告王甲,其余378.17元轉支付給被告慈溪市××都貿易有限公司,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王甲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77元,減半收取計438.50元,由原告王甲負擔78.50元,被告慈溪市××都貿易有限公司負擔3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戶: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顧保軍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代書記員 虞芳玲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