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7)
(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1號
原告:應××。
委托代理人:諸××。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甬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3427738-3。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范××。
被告:陳××。
原告應××為與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陳××下落不明,本案遂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3年4月11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諸××,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應××起訴稱:2011年8月5日14時55分,被告陳××駕駛殘疾車沿329國道線北側機動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155KM+460M處時,與同方向前方暫停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因“右鎖骨骨折、右2-5肋骨骨折”在寧波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9天。后經司法鑒定,原告因傷構成十級傷殘一處,誤工休息時間5個月,護理期限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2個月,后續醫療費為6500元。被告陳××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太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現訴請判令: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33036元,誤工費15895元、護理費4127.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440元,合計67498.75元;2.被告陳××在交強險之外賠償原告醫療費21248.73元、營養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26118.7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應賠償原告23118.73元;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太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肇事車輛向其投保交強險的事實無異議;但被告陳××系無證駕駛,根據規定,保險公司有權拒賠原告的損失;原告訴請的部分賠償項目及數額有不合理之處;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訴訟費。
被告陳××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交強險保單各一份,擬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承擔及肇事車輛殘疾車在被告太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的事實;
2.病歷、醫療費發票、出院小結及費用清單等病史資料,擬證明原告傷后進行治療并支付了醫療費24748.73元的事實;
3.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因傷構成了十級傷殘一處,傷后休養時間為5個月,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2個月,并需后續醫療費6500元的事實;
4.鑒定發票一份,擬證明原告因鑒定支付了鑒定費1900元的事實;
5.交通費票據一組,擬證明原告因事故治療支付了交通費440元的事實。
被告太保××公司為證明辯稱事實成立,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被告陳××系無證駕駛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太保××公司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該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案件具有關聯性,可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太保××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六份門診醫療費票據與傷情缺乏關聯性。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已自認三份門診醫療費票據(合計金額為269.90元)與本次事故傷情無關,本院對該部分醫療費予以剔除;被告太保××公司對其余醫療費票據的異議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經核算,原告因傷支付的醫療費為24478.83元。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太保××公司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持有異議,認為保險公司對相關損失有免賠權利;且原告的誤工時間過長,90天即可,護理時間也過長,護理費偏高。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太保××公司關于其可以免賠的異議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因原告尚未拆除內固定,其后續仍需一定的休息時間,故原告的誤工休息時間以司法鑒定確認的5個月時間來認定較為合理,被告太保××公司的相關異議不成立;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法定標準計算,出院后的護理費本院酌定為每日40元;根據原告的實際傷情,本院酌定營養費每月為900元,后續醫療費為6300元。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太保××公司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持有異議,認為保險公司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經審核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案件相關聯,可以證明原告因傷支付了鑒定費1900元的事實,應由賠償義務人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被告太保××公司持有異議,認為交通費偏高。本院經審核認為,交通費票據應與就醫的時間、地點、次數相對應,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費票據部分為聯號,確有不合理之處,應予剔除。結合原告傷情及治療實際,本院酌情認定原告傷后的交通費為350元。
對本院依法調取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該證據內容真實、程序合法,可以證明被告陳××系無證駕駛的待證事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雙方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1年8月5日14時55分,被告陳××無證駕駛無號牌的殘疾車沿329國道線北側機動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155KM+460M處時,與同方向前方暫停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因“右鎖骨骨折、右2-5肋骨骨折”在寧波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9天。后經司法鑒定,原告因傷構成十級傷殘一處,誤工休息時間5個月,護理期限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2個月,后續醫療費約需6000元-6500元。原告因傷造成的損失包括原告醫療費24478.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5元、殘疾賠償金33036元,誤工費15895元、護理費3625.94元、后續醫療費6300元、營養費1800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350元,合計87860.77元。事故發生后,被告陳××已賠付了原告30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系金獅牌JS125ZK摩托車。2011年5月31日,被告陳××為該車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1日0時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時止。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損失,對其訴請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太保××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承保單位,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陳××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應對原告的其余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傷構成了十級傷殘,對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損害,故其訴請的4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合情合理,本院照準。綜上,原告因傷造成的損失合計為91860.77元。被告陳××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規定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應××醫療賠償款10000元、傷殘賠償款56906.94元(含殘疾賠償金33036元,誤工費15895元、護理費3625.94元、交通費3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66906.94元;
二、被告陳××賠償原告應××其余損失24953.83元,扣除其已賠付的3000元,被告陳××尚應賠償原告21953.83元,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應××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65元,減半收取計1032.50元,由原告應××負擔52.50元,被告陳××負擔98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戶: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 裘明昌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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