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1)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78號
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55452512-4。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寧波江北永××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江北區××街道××村。組織機構代碼:14423058-5。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唐××。
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萊××)為與被告寧波江北永××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升××)定作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案件審理中,雙方申請庭外和解22天,本院審核后予以準許。同年3月11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天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升××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天萊××起訴稱:被告向原告定作紙板,自2010年9月份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的貨款已結清。此后雙方又發生了41014.32元的定作款交易,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付款。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及時支付原告定作價款41014.3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天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加工承攬合同兩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定作業務協議的事實;
2.雙方往來明細賬單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陸續進行交易的事實;
3.送貨單,擬證明原、被告自2012年11月5日后發生定作款交易總額為41014.32元的事實;
4.增值稅發票,擬證明原告已就交易向被告開具了增值稅發票的事實。
被告永升××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認可尚欠原告41014.32元定作款的事實,但原告提供的部分定作物存有質量問題,雙方曾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扣減原告5426.82元定作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定作款為35587.50元。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對其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及雙方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各一份,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定作各類紙箱,雙方還對其余的權利義務做了約定。后原告陸某某被告供貨,價款總計217029.24元,被告已支付了176015.08元。后因部分定作物存有質量問題,雙方之間經協商一致,原告同意扣減定作款5426.82元,但余款35587.50元被告今未能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定作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義務,被告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現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35587.50元,顯屬違約。故對原告訴請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波江北永××包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35587.50元;
二、駁回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25元,減半收取計412.50元,由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負擔62.50元,被告寧波江北永××包裝有限公司負擔3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顧保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虞芳玲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