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7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8)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76號
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55452512-4。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高××。
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萊××)為與被告高××定作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案件審理中,雙方申請庭外和解28天,本院審核后予以準許。同年3月18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天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天萊××起訴稱:被告自2011年9月份起向原告定作紙板,雙方交易總額為218664.21元。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項,但仍尚欠原告部分定作款,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上述款項。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及時支付原告定作款137069.3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調查終結前,原告認可被告已支付并扣減了部分定作款,故變更第1項某請為要求被告即時支付原告定作款70000元。
原告天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加工承攬合同兩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定作業務協議的事實;
2.雙方往來明細賬單一份及部分送貨單,擬證明原、被告雙方陸某進行交易,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70000元的事實。
被告高××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認可尚欠原告70000元定作款的事實,但現無力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項。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對其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及雙方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與慈溪市龍山玉峰紙箱廠(以下簡稱玉峰紙箱廠)于2010年12月2日及2011年10月24日分別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各一份,約定由原告為該廠定作各類紙箱,雙方還對其余的權利義務做了約定。后原告陸某向玉峰紙箱廠供貨,定作款總計為217069.35元。玉峰紙箱廠已支付了定作款130000元。后因部分定作物存在質量問題,雙方之間經協商一致同意扣減原告的定作款17069.35元,但余款70000元玉峰紙箱廠至今仍未能支付。
另查明,被告高××系玉峰紙箱廠的個體經營業主。
本院認為:原告與玉峰紙箱廠之間的定作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原告已履行交付定作物的義務,玉峰紙箱廠應依法履行付款義務。現玉峰紙箱廠拖欠原告定作款70000元不付,顯屬違約。被告系玉峰紙箱廠的經營業主,故應對玉峰紙箱廠的應付款項承擔付款義務。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高××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計775元,由被告高××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顧保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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