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6)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8號
原告:余××。
被告:寧波××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組織機構代碼:73426790-0。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宋××。
原告余××為與被告寧波××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被告海路××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參加訴訟。訴訟期間,原、被告雙方申請庭外和解30日,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起訴稱:被告因生產需要,于2008年開始向原告購買紙箱。截至2012年5月底,經對賬,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6334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訴至法院。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76334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針對被告的答辯陳述:訴訟期間,被告以每只3元的價格將23933只紙箱抵做貨款交付原告。扣除上述款項,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為691541元。故變更第一項訴請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691541元。
被告海路××答辯稱:對原告訴稱的被告向原告購買紙箱這一事實無異議,對原告所稱的尚欠貨款的數額有異議。原告起訴后,被告退回給原告近20000只紙箱,要求法院查清事實予以判決。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法院提供對賬單三份,證明經雙方對賬,被告欠原告貨款763340元的事實。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意見如下:
被告對2012年5月9日和同年8月27日的兩份對賬單無異議,對該兩份對賬單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對賬單有異議,認為對賬單上黑筆的字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756400元,其中包括了2012年5月8日的對賬單中2012年1月的貨款1800元,該筆款項重復計算了。原告陳述,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對賬單中黑筆書寫部分為原告添加,其余部分為被告所寫。經審查,本院認為,除卻原告自行添加的黑筆部分,該結賬單上明確載明“截止2011年12月底,款付2012年1月20日止,尚欠貨款756400元”,從該表述可知該次對賬中的貨物交易往來計算至2011年12月底,計算至2012年1月20日的是被告的付款情況,即上述對賬單中未包括被告所稱的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所發送的價值1800元的貨物,對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該份對賬單的證明力本院亦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以及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因生產需要,于2008年開始向原告購買紙板箱。2012年2月8日,經雙方對賬,截至2011年12月底,款付2012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56400元。2011年1月、2月、5月,被告繼續向原告購買紙板箱。上述三次的價款分別為1800元、2800元和234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尚欠原告貨款763340元。訴訟過程中,經原告催討,被告以3元每只的價格將23933只紙箱抵做貨款交付原告,尚欠原告貨款691541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貨物后,理應支付相應的貨款。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91541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691541元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余××貨款691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715元,減半收取計5357.50元,由被告寧波××電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戶: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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