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5)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8號
原告:寧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號。組織機構代碼:56700116-X。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慕××。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戚××。
原告寧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陽××)為與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天陽××起訴稱: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間,被告多次從原告處購買覆膜砂,貨款總計為147404元,被告已支付了17200元,但余款130204元至今未付。現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即時支付原告貨款130204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送貨單十六份,擬證明原、被告交易總額為147404元的事實;
2.增值稅發票十份,擬證明原告已就全部交易向被告開具了增值稅發票的事實;
3.對賬單一份,擬證明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130204元的事實。
被告龍康××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上述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被告應依法履行付款義務。現被告拖欠貨款的行為顯屬違約,故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寧波××××材料有限公司貨款130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904元,減半收取計1452元,由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顧保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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