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9)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0號
原告:寧波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區××號。組織機構代碼:79600513-X。
法定代表人:楊××。
被告:莊×。
原告寧波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公司)為與被告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宇××公司起訴稱:2008年2月28日,原告將鋼屋架結構工程分包給被告承建,經核算,原告應付45000元工程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提取了45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開具一份金額為45000元的發票,并交付原告。2010年12月15日,寧波市鎮海區國家稅務局認定上述發票為假發票,于同年12月17日對原告作出罰款7200元的處罰,并要求被告補繳企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共9895.50元。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款金額為16000元,又交付原告罰單兩份,承認共計欠原告17095.5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另外16895.50元,被告認欠不還。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償還原告16895.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請為:被告即時償還原告借款16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鋼屋結構工程核標工程款單一份,擬證明原告將鋼屋結構承包給被告,被告核標后,尚需工程款45000元的事實;
2.發票一份,擬證明被告開具45000元發票一張給原告的事實;
3.罰款、稅款、滯納金扣款憑證等共計兩份,擬證明因被告提供假發票給原告,致原告被處罰的事實;
4.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實;
5.處罰決定書兩份,擬證明鎮海國稅局因假發票對原告處罰的事實。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3、5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待證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該證據可證明被告聯系寧波市江東財啟建材有限公司開具45000元某某發票,并由被告將發票交付給原告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證據4可證明被告向原告寧波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條,將因假發票產生的罰款、稅款等賠償款轉換為借款的事實。
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8年2月28日,原告將鋼屋架結構工程分包給被告承建,被告核算后,原告應付45000元工程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提取了45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將金額為45000元并蓋有“寧波市江東財啟建材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的發票一張交付原告。2010年12月15日,寧波市鎮海區國家稅務局認定上述發票為假發票,于同年12月17日對原告作出罰款7200元的處罰,并要求被告補繳企業所得稅9000元及相應滯納金,原告為此要求被告賠償以上損失。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協商將因假發票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轉換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款金額為16000元,還款期限為2011年1月之前。還款期滿后,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還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因先前的業務關系及被告提供假發票的原因致原告被稅務部門罰款、補繳稅款等,雙方就此協商,確定被告將賠償款轉為借款,該借貸關系系原、被告合意,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被告之間設定了16000元的民間借貸關系,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及時歸還原告借款。現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借款的事實清楚,被告屆期未歸還借款,顯屬違約,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寧波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被告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鄔貞高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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