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5)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10號
原告:樓××。
被告:厲××。
原告樓××為與被告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樓××起訴稱: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缺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一份,約定還款日期為次年1月23日。借款屆期后被告至今未能還款。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及時歸還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實。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理應履行還款的義務。現被告拖欠借款不還,顯屬違約,故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厲××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樓××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顧保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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