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9號
原告:邱××。
被告:羅××。
原告邱××為與被告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羅××下落不明,本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邱××起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明確約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3日。屆期,被告未按約還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陸某返還部分借款,F(xiàn)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借款8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在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尚欠的借款75000元。
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條1份,擬證明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3日的事實。
被告羅××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爭議事實存在關聯(lián),故本院確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羅××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當場出具借條一份,借條明確約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3日止,未約定借款利息。借款屆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陸某返還原告借款35000元,尚余75000元被告至今未返還。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時成立、生效。被告羅××出具的借條證明原、被告雖未約定借款利息,但已經明確約定借款期限,故原、被告間存在著定期無息借貸關系,作為借款人的被告應該在約定期限內履行返還全部借款的義務,F(xiàn)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尚余75000元借款至今未還,顯已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即時返還借款7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邱××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5元,由被告羅××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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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華蓓真
代理審判員 鄔貞高
人民陪審員 裘明昌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代書 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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