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7)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1號
原告:裘××。
被告:劉××。
原告裘××為與被告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裘××起訴稱:2011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11日,被告劉××因需缺資,分兩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原告如數出借現金,被告共出具借條兩份。雙方口頭約定借期約一年,2012年6月底前利隨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還,原告無奈起訴。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調查終結前,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兩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實。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原告的陳述以及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11日,被告劉××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原告均當場交付相應現金,被告均當場出具借條。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還款。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負有歸還借款的義務。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隨時向被告催討。經原告催討,被告應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及時歸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裘××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劉××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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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高立民
代理審判員 鄔貞高
人民陪審員 裘明昌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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