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9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97號
原告:厲××。
被告:王××。
原告厲××為與被告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厲××起訴稱:2008年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后,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被告相繼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并出具相應的借條。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避而不見。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5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十二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實。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核,對原告提供的十二份借條,結合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十二份借據中有三份借條預扣了利息共計4800元,被告實際共計向原告借款545200元,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其余借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原告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件事實如下:
2008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間,被告分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計550000元,其中4800元作為預付利息扣除,原告實際出借被告借款本金為545200元。上述借款除了兩份借條約定有借款期限外,其余借款均未約定借款期限。約定借款期限的借款現還款期限均已屆滿。被告經原告催討,未歸還借款本金。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在借款中預扣了利息4800元,按照法律規定,該部分款項不能計入借款本金,故原告實際借款本金545200元。被告應該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予以歸還。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545200元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厲××借款545200元;
二、駁回原告厲××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300元,由原告厲××負擔80元,由被告王××負擔92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高立民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 盧 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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