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8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84號
原告:梁××。
被告:王××。
原告梁××為與被告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梁××起訴稱:2012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借期三個月。被告于借款當日出具借條一份。上述借款還款期已屆滿,被告未予償還。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實。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核,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意見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條所載明的借款金額中包含了預扣的1800元利息,實際交付給被告的借款本金為58200元,故對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82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原告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件事實如下:
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借期3個月,原告預扣利息1800元后實際交付被告借款本金58200元。被告于借款當日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載明借款本金為60000元,同時注明利息已付。三個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歸還借款本金。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6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在出借款中預扣了利息1800元,故實際借出款金額為58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還本付息,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訴請中除1800元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梁××借款本金58200元;
二、駁回原告梁××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00元,由原告梁××負擔45元,由被告王××負擔125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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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高立民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 盧 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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