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7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71號
原告:范××。
被告:王××。
原告范××為與被告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范××起訴稱: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2012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約定到同年5月1日歸還。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償還,F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三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實。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以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件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理應按約履行到期歸還借款的義務,F三筆借款借期均已屆滿,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70000元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范××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王××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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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高立民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 盧 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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