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8)
(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29號
原告:楊×。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朱××。
被告:廖××。
被告:李××。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環××號。組織機構代碼:68427665-6。
代表人:岑××。
委托代理人:張××。
原告楊×為與被告朱××、廖××、李××、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獨任審判。后因被告朱××、廖××下落不明,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2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壽保險××的委托代理人張××,被告李××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起訴稱:2011年7月24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李××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至329國道158KM+550M處時,與被告朱××駕駛的、登記在被告廖××名下的浙B×××××號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人壽保險××處投保了交強險)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慈溪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朱××與被告李××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醫院并住院治療,出院后又到司法鑒定所進行了相關鑒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損失。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人壽保險××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75966元;2、判令被告朱××、廖××、李××賠償原告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醫療費等共計42312.88元,由三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庭審過程中,原告以本案起訴后拆除了內固定、實際費用已產生為由,變更第二項訴請為:判令被告朱××、廖××、李××賠償原告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醫療費等共計43109.88元,由三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原、被告責任情況的事實;
2.門診病歷一份,擬證明原告傷后接受治療的事實;
3.出院記錄一份,擬證明原告住院的時間及傷勢情況;
4.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及相應誤工時間、護理期限、營養期限的事實;
5.摩托車保險單一份,擬證明肇事摩托車登記情況及投保交強險情況;
6.醫療費發票若干、鑒定費發票一份,擬證明原告因事故花費醫療費、鑒定費的事實;
7.交通費發票若干,擬證明原告因傷花費交通費的事實。
被告人壽保險××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及肇事摩托車投保交強險的情況均無異議。本案中被告朱××存在無證駕駛的情況,故被告人壽保險××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人壽保險××需要承擔責任,原告的醫療費應當在醫保范圍內進行審核,且被告人壽保險××已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在本案中應予扣除;誤工費根據原告傷情認為六個月比較合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證明,故按每月1350元計算;護理費按住院58天每天60元、出院47天每天30元計算;營養費已超過醫療費賠償項目,故不再賠償;對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
被告人壽保險××為證明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供搶救費墊付材料一份共七頁,擬證明被告人壽保險××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的事實。
被告李××答辯稱:第一,鑒定費屬于財產損失,應由被告人壽保險××承擔;第二,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項目,應由被告人壽保險××承擔;第三,被告李××出于好意搭載原告,未收取任何報酬,且原告違反規定乘坐電動自行車,其自身也存在過錯,故應適當減輕被告李××責任;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李××與被告朱××、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安全法》)相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是特別法,本案應適用《道交安全法》,被告李××應承擔按份責任;第五,事故發生后,被告李××積極協助原告看病、聯系保險公司,并墊付了醫療費一萬多元。
被告李××為證明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收條一份,擬證明其已向原告墊付醫療費14200元的事實。
被告朱××、廖××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被告人壽保險××、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4、5、6、7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李××無異議,被告人壽保險××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夠完整。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2與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及原、被告雙方庭審陳述相符合,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原告、被告李××對被告人壽保險××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人壽保險××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被告人壽保險××對被告李××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李××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亦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結合原、被告庭審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1年7月24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李××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至329國道158KM+550M處時,與被告朱××駕駛的、登記在被告廖××名下的浙B×××××號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人壽保險××處投保了交強險)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慈溪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朱××與被告李××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朱××存在無證駕駛的情形。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寧波市第二醫院住院58天。2012年3月27日,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關節功能受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右足趾功能受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傷后休養時間為8個月5天,護理期限為3.5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拆除內固定的后續醫療費約4000至50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寧波市第二醫院住院7天,并行“右脛腓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取出術”。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損失:醫療費42412.88元(原告訴請的數額未超過實際醫療費損失,按原告訴請計算)、殘疾賠償金34226元(14261元/年×20年×0.12=34226元,原告訴請的數額未超過2011年度寧波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按原告訴請的標準計算)、誤工費18400元(2300元/月×8個月=1840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證明,且其訴請的數額未超過寧波市社會職工平均工資,按原告訴請的標準計算)、護理費6990元(80元/天×58天+50元/天×47天=6990元,護理期限3.5個月,住院58天為全部護理,原告訴請每天80元合理合法,按原告訴請的標準計算;出院47天為部分護理,每天50元)、營養費2700元、后續治療費5797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原告另可得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上述合計117665.88元。
另查明,被告人壽保險××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李××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4200元。
本院認為: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按照其所負的事故責任對因交通事故受損的一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兩個十級傷殘,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的訴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壽保險××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被告朱××、李××應當對原告交強險限額范圍外的損失按各自所負事故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廖××作為肇事摩托車登記車主,將車輛交由未取得駕駛證的被告朱××駕駛,存在明顯的過錯,現被告廖××和被告朱××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和證據,致使被告廖××和被告朱××之間的法律關系無法查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存在免除責任的情形,故被告廖××應當對被告朱××應賠償的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條第(六)項的規定,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原告違反規定搭乘被告李××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是導致其自身損傷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負10%的責任。因被告朱××駕駛的是機動車,按照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其對事故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和更強的危險控制能力,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朱××負50%的賠償責任,被告李××負40%的賠償責任。被告人壽保險××關于因被告朱××無證駕駛,其無需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應在醫保范圍內審核原告醫療費的辯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李××關于鑒定費屬于財產損失不應由其賠償,其行為構成好意搭載等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李××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項目,原告對自身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等辯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納;《道交安全法》相對于《侵權責任法》而言屬于特別法,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糾紛,故被告李××關于其與機動車一方之間應按各自責任比例按份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殘疾賠償金34226元、護理費699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8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療費10000元,合計73116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尚應賠償6311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朱××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以外賠償原告楊×醫療費32412.88元、后續治療費57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營養費2700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44549.88元中的50%,計22274.9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廖××對上述第二項判決中被告朱××應賠償的款項向原告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李××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以外賠償原告楊×醫療費32412.88元、后續治療費57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營養費2700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44549.88元中的40%,計17819.95元,扣除其已付的14200元,尚應賠償3619.9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五、駁回原告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82元,由原告楊×負擔108.50元,被告朱××、廖××共同負擔542.50元,被告李××負擔434元,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負擔159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本案公告費600元,由被告朱××、廖××共同負擔,因原告已預交公告費,故公告費600元由被告朱××、廖××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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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顧保軍
人民陪審員 裘明昌
代理審判員 鄔貞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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