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6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63號
原告:羅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羅某某為與被告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玲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被告陳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3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起訴稱:被告陳某某于2012年4月4日因還貸所需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張,后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借款20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在法定期間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答辯稱,向原告借款事實。但現在被告經營的廠已倒閉,故要求分期歸還。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證明被告陳某某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的事實。
被告陳某某未提供證據。
被告陳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4月4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羅某某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對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約定。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由此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明確的約定,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了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200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原告羅某某借款 2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 30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楊 智 文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 書 記 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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