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4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3)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40號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建榮,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謝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夏某某為與被告陳某某、謝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玲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被告陳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葉建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謝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夏某某起訴稱: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陳某某因銀行轉貸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承諾數日后銀行轉貸后即歸還,并出具借條1份給原告,被告謝某某為被告陳某某的上述400 000元借款提供擔保,并在借條上署名。但時隔數日,被告陳某某下落不明,無法聯系。原告遂要求被告謝某某還款,被告謝某某及其妻子張某某共同承諾于2011年12月25日歸還 100 000元,2012年1月25日歸還100 000元,2月25日歸還100 000元,3月25日全額還清,并出具借條1份給原告。但至今,被告謝某某和張某某未歸還原告分文款項,釀成糾紛。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現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40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謝某某、張某某在法定期間內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夏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條1份,證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陳某某因銀行轉貸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被告謝某某提供擔保的的事實;
2.借條1份,被告謝某某、張某某共同承諾于2011年12月25日歸還100 000元,2012年1月25日歸還100 000元,2月25日歸還100 000元,3月25日全額還清,并出具借條1份給原告的事實。
被告陳某某、謝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400 000元,并出具借條1份,被告謝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雙方對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未作約定。數天后,因被告陳某某下落不明,故原告向被告謝某某催討該款,為此,被告謝某某及其妻被告張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約定向夏某某借款400 000元,以房產作抵押,并約定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各歸還100 000元。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后三被告均未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原告夏某某與被告陳某某、謝某某、張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約交付借款400 000元給被告陳某某,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故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陳某某歸還借款。被告謝某某、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但雙方未明確對被告陳某某進行了債務免除,故應認定被告謝某某、張某某對被告陳某某的債務進行了并存的承擔。被告謝某某、張某某未按約定時間歸還借款,顯屬違約。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歸還借款400 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謝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夏某某借款4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 30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2 500元,被告謝某某、張某某各負擔2 40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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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胡 輝
代理審判員 楊 智 文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書 記 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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