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59號
原告:陳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乙。
原告陳某甲為與被告陳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于 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智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某甲起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98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1999年農歷12月按農村習俗辦酒后共同生活,2000年4月24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2001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名陳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現原告與被告性格反差較大,沒有共同語言,被告只要一有時間就去賭博。原告為了家庭,多次勸說被告,被告雖多次向原告保證,后均未悔改,仍愛賭如命,從不負為人夫,為人之父之責。由于被告的種種行為,導致家庭爭吵不休,在2012年,原、被告兩次到民政局去辦理離婚手續,因未帶全證件,故未辦理。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戀愛時間不長,缺乏了解,婚后雙方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更為嚴重的是被告不顧家庭,愛賭如命,將家中的結余全部用于賭博,不珍惜家庭,最終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3.婚后共同財產及債務依法分割;4.婚生一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理。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2.戶口簿1份,證明原、被告與婚生子的戶籍情況。
3.保證書4份,證明被告有賭博惡習屢教不改的事實。
被告陳某乙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陳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8年6月相識戀愛,2000年4月24日登記結婚,2001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名陳某丙,現在新浦鎮中心小學讀書。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6月始,因被告參賭之事致夫妻間時有爭吵,后因被告出具保證,原告予以諒解,夫妻和好。2013年正月十五,因被告參賭之事原、被告再次發生爭吵,當日原告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現因被告賭博致夫妻失和。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賭博的情形可認定被告有賭博惡習且屢教不改。現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又未到庭應訴,說明被告無意改善夫妻關系。因此,可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撫養,鑒于本案實際,為有利子女的教育成長,婚生子宜由原告撫養。庭審中原告表示撫養費愿自理,本院予以照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某甲與被告陳某乙離婚;
二、婚生子陳某丙由原告陳某甲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甲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戶: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 智 文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書 記 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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