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0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27)
(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09號
原告:應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某
原告應某某訴被告陸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智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應某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識戀愛,2006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名陸漢澤。婚后,因被告與異性關系曖昧,導致夫妻關系不融洽。2009年,因被告有外遇,被告欲與原告離婚,但原告為了兒子,未答應與被告離婚。2010年底,被告又與異性發生曖昧關系。為此,常與原告發生爭執,致使夫妻關系雪上加霜。2011年11月,原、被告又因被告外遇發生爭執,因被告欲施暴于原告,且原告對被告已心灰意冷,為此,原告回娘家與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2月,竟有一女子打電話給原告,聲稱已懷有被告孩子。為此,原告于2012年9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了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但此后,雙方仍繼續分居,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陸漢澤由被告撫養,原告依法負擔撫養費;3.原告嫁妝歸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財產各半享有、夫妻共同債務各半負擔;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撤回訴訟請求第(三)、(四)兩項。
被告陸某某書面及口頭答辯稱:原告訴狀所稱不事實,事實是:2009年5月30日左右,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的手機一直有一男人接聽,從而導致原、被告矛盾的開始。被告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未動手打過原告,反而是被告自己把右手手骨打斷。此事在被告父母調解下平息了下來。此后,被告去原告母親家里的次數越來越少,去了也就吃個飯或者將小孩送到外婆家,送完就走。在此期間,被告確實找過朋友傾訴,有男人也有女人,但原告只認準女性,懷疑被告與她人有曖昧關系。其實,被告是沒有這種關系的。2010年10月,因為被告未收到邀請,故不愿去原告阿姨家喝喜酒,導致了被告與原告母親之間極端矛盾的發生。原告在訴狀中稱,經濟收入全部被被告揮霍,被告經常夜不歸宿、謾罵和暴力威脅原告,這些全是子虛烏有。原告與被告結婚后一直沒有經濟收入,其中一段時間上班,工資也僅為1 800元/月,其收入完全不夠其個人的生活開支,如被告將收入全部揮霍,如何承擔一個家庭的正常開支。因被告和父母同住,就算沒有妻子的約束,也會有來自父母的壓力,所以不可能夜不歸宿。謾罵、暴力,這完全是原告的誣蔑。在所有原、被告爭執的過程中,被告從未動手打過原告,僅罵過原告一次,也是唯一的一句。為此,原告父親將原告接回娘家。2012年10月18日判決以后,在2013年新年前,被告與被告母親、表哥同去原告處,叫原告回家過年,遭到原告母女的無理謾罵。因此,原、被告分居并非是被告的原因,更多的原因是由原告父親所致。對原告請求的婚前嫁妝,被告不予認可。其中,有被告送給原告的鉆戒一枚、白金項鏈一條、鉆石吊墜一個、白金耳釘一對,還有別克凱越轎車一輛在原告處。原告所稱有夫妻共同財產價值10 000元的塑料薄膜紙,后來共賣了2 000元錢;2 760美元的應收款,至今未要回;天津的70 000元債權,因路途太遠,打官司費用太高,而不了了之。被告和一橋頭人的官司敗訴,支付給橋頭人72 458元,該款項應由原告一起承擔。尚有夫妻共同財產在原告父母處價值20 000元左右的服裝庫存。對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640 000元,這在原、被告分居之前雙方簽訂的協議上已清楚記載,該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原告共同承擔。現被告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感情基礎較好,原、被告矛盾源于被告與原告父母之間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一直和睦相處,現婚生兒子尚年幼。因此,被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審理中,被告表示不再主張分割在原告父母處的夫妻共同財產價值20 000元的服裝庫存。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結婚登記檔案材料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審理,法院作出(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為由,駁回了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的事實。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陸某某與應某某的協議1份,證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
2.和解協議1份,證明被告與橋頭客戶發生糾紛,已承擔債務72 458元。
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并未對原告進行恐嚇、謾罵,同時該判決認定了原告提供的協議書。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上述證據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的證明對象有異議,協議中所記載的債務,應系被告的個人債務。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和解協議所依據的民事判決書;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也有異議,即使該債務真實,也應系被告的個人債務,與原告無關。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2,因該證據缺乏其他證據相印證,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識戀愛,2006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2007年10月4日雙方生育一子,名陸漢澤,現隨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自2009年5月以來,因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夫妻間開始產生矛盾。2011年11月,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后,原告離開夫家與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案經審理,本院作出(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了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也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審理中,原告表示,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其愿承擔子女撫養費每月600元。被告表示,婚生子要求由其撫養,要求原告承擔子女撫養費每月1 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故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雙方婚生一子原、被告均表示由被告撫養,故本院可以照準,原告應承擔必要的子女撫養費。被告稱,尚有夫妻共同債務640 000元及已支付給他人的債款72 458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擔,但被告未能舉證證實該債務,故對被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審理中,原告撤回對嫁妝歸其所有、夫妻共同財產各半享用、共同債務各半承擔的訴訟請求,被告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價值20 000元的服裝庫存的主張,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應某某與被告陸某某離婚;
二、雙方婚生一子陸漢澤由被告陸某某撫養,原告應某某自2013年6月始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撫養費600元至兒子獨立生活時止,款于每月1日支付;本判決生效前原告應支付的子女撫養費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
三、駁回被告陸某某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范 智 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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