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9)
(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9號
原告:汪某某
被告:吳某某
原告汪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汪某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8月經人介紹認識,同年10月登記結婚。婚后,原告與前夫所生女兒吳欣怡同到周巷與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12月9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吳杭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3、4月份,被告開始到江西、湖南等地做生意,當時被告經常來電關心原告,但自2009年10月份被告外出做生意之后,就未再回家,也無任何來電。家里的孩子照料全由原告一人承擔,使原告身心疲憊。原告認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自被告2009年10月離家出走之后,被告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也無和好可能。為此,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吳杭昊由被告撫養,女兒吳欣怡由原告撫養;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汪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戶口簿1份,證明被告以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3.慈溪市周巷鎮天燈舍村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于2009年10月離家出走的事實。
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3年8月相識,同年10月24日登記結婚。婚后,原告與前夫所生女兒吳欣怡與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生下一子,名吳杭昊,現隨被告母親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2009年10月,被告外出做生意,之后就未再回家,也未任何音訊。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審理中,被告吳某某母親徐招琴表示,在被告吳某某下落不明期間,原、被告婚生子吳杭昊愿意由其代為撫養。
本院認為,被告于2009年10月離家出走后至今音訊全無,又不履行家庭義務,故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審理中,被告母親表示,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間,愿意代為撫養原、被告婚生子吳杭昊,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認為原、被告的婚生子可由被告撫養,原告應支付必要的子女撫養費。原告與前夫所生女兒吳欣怡應由原告撫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汪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吳杭昊由被告吳某某撫養,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每年支付被告子女撫養費4 000元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止,款每年支付兩次,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2 000元;
三、原告汪某某所生女兒吳欣怡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代理審判員 魯 文 文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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