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3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33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曉東,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楊建榮,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為與被告陸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忠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曉東到庭參加訴訟。2013年5月2日,原告陳某向本院申請在 1 600 000元范圍內查封被告陸某某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花園的房產證為慈房權證(2011)5231號、土地證為慈國用(2011)182402號的30號樓303室房地產及土地證為慈國用(2011)第182404號的7號地下室(-1-118)車位及對被告陸某某名下的車牌號為浙B128BB號的橋車一輛采取限制過戶的保全措施。原告陳某為保全被告陸某某的財產,提供自己名下的房產作為擔保。本院作出(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告陳某名下的位于某某街道某某新村的房產證為慈房權證(2008)第14391號、土地證為慈國用(2008)第11972號的房地產。本院作出(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陸某某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花園的房產證為慈房權證(2011)5231號、土地證為慈國用(2011)182402號的30號樓303室房地產及土地證為慈國用(2011)第182404號的7號地下室(-1-118)車位,并對被告陸某某名下的車牌號為浙B128BB號的橋車一輛采取限制過戶的保全措施。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起訴稱: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1 500 000元,口頭約定每月支付利息75 000元。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1 500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條1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后,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現要求:1.判令被告即時歸還借款1 50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 500 000元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1%、自2012年5月10日起計算9個月的利息,共計135 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陸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辯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系事實,但之后被告已陸續歸還了借款。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條、交通銀行個人回單各1份,證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原告通過交通銀行交付借款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中信銀行個人電子轉賬憑證2份、中國農業銀行個人通存業務回單2份,證明被告歸還原告300 000元的事實;
2.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支票存根、流水帳單、情況說明各1份,證明被告通過慈溪市長河某某橡膠制品廠歸還原告1 080 000元的事實;
3.中國農村信用社業務回單1份、中國農業銀行交易單2份、中國農業銀行卡存款憑條1份,證明被告根據原告的指示已歸還150 000元的事實;
4.中國農業銀行查詢單2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的賬號信息。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該30 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提供的證據2、證據3、證據4,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案起訴原告系陳某,而原告與俞某某及慈溪市某某旅游用品廠并無任何關系。被告陸某某與他們之間的經濟往來,與本案沒有關系。對于證據2中的情況說明,說明人是陸建苗,其系被告陸某某的妹夫,并且該情況說明屬于證人證言,應有本人到庭進行陳述。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 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原告稱該300 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借條中并未約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曾口頭約定利息,故應當認定雙方未約定利息。在原、被告未約定利息的情況下,被告陸某某支付的300 000元應視為用于歸還本金。故對被告提供的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均系被告陸某某與他人之間的經濟往來,被告陸某某辯稱系根據原告的指示通過向他人交付款項而歸還原告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辯稱,故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3、4本院均不予認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1月10日,被告陸某某向原告陳某借款1 500 000元,并出具借條1份,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雙方未約定借款利率。同日,原告陳某通過銀行匯款交付借款1 500 000元。2012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25日、4月12日,被告陸某某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分別歸還原告75 000元,合計300 000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歸還。現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陸某某收取借款后,應按約歸還借款,但其在歸還300 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予歸還,已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1 500 000元,但被告陸某某已歸還300 000元,故其尚應歸還原告借款1 200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起計算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曾約定利息,故對其要求被告支付9個月的約定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但被告陸某某到期未全部歸還借款,其應支付相應的逾期利息,故其應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共7個月、以1 200 000元本金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被告辯稱其已歸還全部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陳某借款1 200 000元,并支付以1 200 000元本金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2年7月11日起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陳某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 515元,本院依法收取9 757.50元,本案保全費5 000元,合計14 757.5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3 926.50元,由被告陸某某負擔10 831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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