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5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53號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昀,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飄靜,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沈某某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忠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起訴稱:2012年5月2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車輛買賣協議1份,約定將被告所有的車牌號為浙BRA767小轎車一輛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格為40 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現金40 000元,被告將車輛及行駛證交付原告。因原告未將車輛登記證書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條1份代替收條。至今,被告尚未將車輛登記證書交付被告,亦未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現要求:1.確認原、被告之間的車輛買賣協議成立有效;2.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車輛過戶;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車輛買賣協議1份,證明被告將浙BRA767號車輛轉讓給原告的事實;
2.借條1份,證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車輛轉讓款40 000元的事實;
3.機動車行駛證1份,證明被告已將轉讓車輛的行駛證交付給原告的事實。
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證據。
被告沈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5月20日,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沈某某簽訂車輛買賣協議1份,約定將被告沈某某名下的車牌號為浙BRA767號的轎車以40 000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余某某。同日,原告余某某將購車款40 000元交付被告沈某某,被告以借條形式出具收條1份;被告沈某某將車輛及車輛行駛證交付原告。至今該車輛未過戶到原告名下。
本院認為: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沈某某之間的車輛買賣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已按約履行了給付車輛價款的義務,被告沈某某雖交付了車輛及車輛行駛證,但根據車輛買賣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出讓方尚應履行協助原告辦理車輛產權過戶手續的義務,故被告沈某某應當履行協助原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的義務。現原告要求確認車輛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協助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的訴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沈某某之間關于車牌號為浙BRA767號轎車的買賣合同成立且有效;
二、被告沈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協助原告余某某辦理將被告沈某某名下的車牌號為浙BRA767號別克轎車一輛過戶登記到原告余某某名下的手續。
本案受理費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某負擔, 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