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8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27)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89號
原告:張某某。
被告:吳某某。
原告張某某為與被告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魯文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張某某起訴稱:被告因缺乏資金于201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合計35 000元,并分別出具借條1份。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現請求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借款35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2份,證明被告吳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15 000元,合計35 000元的事實。
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吳某某因需于201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15 000元,合計35 000元,并各出具借條1份。雙方對該兩筆借款均未書面約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雙方未約定明確的還款期限,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了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了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35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張某某借款 3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75元,本院依法收取337.50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魯 文 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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