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8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5)
(2013)甬慈商初字第383號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益亭,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岑娜君,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系B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A公司為與被告B公司、C公司、張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請,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在1 600 000元范圍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駿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公司、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A公司起訴稱:2012年7月16日,被告B公司因購買配件所需,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慈銀借字第80…6號的《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B公司為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本合同項下的借款金額為1 500 000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貸款利率為月利率16.5‰;按月結息;被告B公司償還借款本金的方式為到期日一次性還本;被告B公司支付的款項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被告B公司不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到期應付款項,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對被告B公司按18.6‰計收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C公司、張某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慈銀保字第80…7號《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告C公司、張某自愿為被告B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等。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當日向被告B公司發放借款本金1 500 000元。借款屆期,被告B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被告C公司、張某也未盡保證責任。截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 500 000元及利息21 450元。原告為實現債權已支出律師代理費36 600元。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B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 500 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21 45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決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計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36 600元;3.被告C公司、張某對上述第一、二項訴請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C公司在法定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C公司確實對被告B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擔保。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被告B公司發放了貸款。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B公司、張某未作答辯。
原告A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B公司與原告簽訂編號為慈銀借字第80…6號的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了借款本金、利率、期限、還本付息方式等內容的事實;
2.保證合同一份,證明被告C公司、張某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慈銀保字第80…7號保證合同,被告C公司、張某承諾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3.借款借據、扣款通知書(當庭提交)各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B公司發放借款1 500 000元的事實;
4.委托律師合同、通用機打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聘請律師并支付律師代理費36 600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C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認為原告應提供其他憑證以證明原告支付了律師費。
原告A公司提供的證據,本院審查認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本案事實除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外,還查明,《借款合同》載明“被告B公司不按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到期應付款項,自逾期之日起(含該日)被告寶錦公司對原告按20.1‰計收逾期利息”,原告自認雙方對逾期利息作了變更,口頭約定逾期月利率為18.6‰。被告B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內容及形式合法,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B公司未按約歸還原告借款,應承擔歸還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系雙方當事人的自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公司、張某為被告B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按約承擔相應的連帶清償責任。被告B公司、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1 500 000元、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21 45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A公司為實現本案債權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6 600元;
三、被告C公司、張某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被告B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C公司、張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B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 630元,減半收取計9 315元,保全申請費5 000元,合計訴訟費14 315元,由被告B公司、C公司、張某共同負擔。其中案件受理費9 31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保全申請費5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駿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 員 陸 瀟 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