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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商初字第8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8)



    (2013)甬慈商初字第81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陳燕萍,浙江海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潔,浙江海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為與被告李某、岑A、岑B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飛娜獨任審判。根據原告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81-1號財產保全裁定,在100 000元范圍內查封登記在岑C(系被告李某丈夫)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附海鎮海晏廟村橫路墩12號的證號為慈集用(2011)第1…4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項下的土地使用權。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燕萍、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于法庭調查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岑A、岑B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起訴稱:案外人岑C與原告系多年朋友關系,岑C因生意和造房的需要分別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共計900 000元,這些款項系原告通過朋友轉借而來,其中2011年11月9日的借款500 000元系原告將自己的房屋抵押給工商銀行貸來的,原告與案外人岑C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本案起訴前因案外人岑C意外身故,被告李某系案外人岑C的妻子,本案的借款發生在案外人岑C與被告李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李某對上述借款有歸還的義務,但其不承認該些借款。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李某立即歸還原告的借款人民幣900 000元,并承擔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的利息,其中500 000元借款時間為2011年11月9日,200 000元借款時間為2012年6月7日,100 000元借款時間為2012年8月13日,100 000元借款時間為2012年10月4日。

      被告李某答辯稱:被告對借款不清楚,也不認識原告王某,借款用于何處原告不清楚,也沒有使用過該些借款,被告不同意償還。

      原告王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借條1份,證明案外人岑C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的事實;

       2.《個人借款/擔保合同》(蓋有核對人為孫某的與原件核對相符印章的復印件)1份,證明上述500 000元的借款來源及該500 000元借款是由原告委托銀行直接打款給案外人岑C的事實;

      3.《中國工商銀行個人借款憑證》[蓋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新城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與原件核對印章及核對人為孫某的與原件核對相符印章的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將其向工商銀行貸得的500 000元貸款委托銀行直接打款給案外人岑C的事實;

       4.《個人薪金收入證明》(蓋有工商銀行與原件核對印章及核對人為孫某的與原件核對相符印章的復印件)、慈溪市某電器廠營業執照(副本)及寧波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均為復印件)各1份,證明為向工商銀行貸款500 000元借給案外人岑某,被告李某配合出具1份《個人薪金收入證明》給原告方,以履行相關貸款手續,從而證明被告李某與案外人岑C是該500 000元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實;

      5.借條1份,證明案外人岑C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的事實;

      6.書面證明1份,證明案外人岑C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的事實;

      7.證人吳某當庭作證證言,證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將200 000元借款現金交付給案外人岑C的事實。證人吳某陳述:證人吳某不認識岑C,與原告王某是朋友。2012年6月7日,王某說要借錢給一個朋友,叫證人一起去,證人與原告在當天11點多到達慈溪觀城一家飯店吃飯,王某將現金交付給岑C,交付當場岑C寫了借條。證人不知道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也不知道借款用途,僅看見了錢交付的過程;

      8.借條1份,證明案外人岑C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實;

      9.《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跨行通存業務客戶回單》1份,證明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委托自己的丈夫孫某將出借款96 000元匯付給案外人岑C,另有4 000元系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案外人岑C,原告此次共計出借給案外人岑C100 000元的事實;

      10.證人孫某當庭作證證言,證明證人孫某協助原告借款給岑C的事實。證人孫某陳述:原告王某系證人孫某妻子,證人不認識岑C。2012年10月4日,王某說其朋友岑C廠里有需要,叫證人匯錢給岑C,剛好證人卡里有96 000元,證人就將該些款項匯給了岑C,這筆錢是原告與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11.證人葛某當庭作證證言,證明證人葛某對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借給案外人岑C的100 000元借款知情并曾協助催討的事實。證人葛某陳述:原告王某借錢給案外人岑C的時候證人不在場,也不知道錢是如何交付的,證人是事后向原告借錢的時候聽原告說起的。2012年11月中旬,證人葛某向原告借錢,原告告知其將錢借給了岑C,講好半個月還的但到現在還沒有還。原告讓證人向岑C催討該筆款項,如催討成功則讓岑C直接將錢打到證人卡里,于是證人給岑C打了電話。證人對岑C說:“岑老板,王某是從我這里借的錢(這是證人在向岑C撒謊,實際是證人要向王某借錢),你借了王某的錢,現在我要用了,要不你去別的地方借一下把欠王某的錢還了。”岑佰軍回答:“現在錢很緊張,要不利息給你一點好了。”證人說:“利息我也不要。”雙方的對話中具體沒有說多少利息,證人催討的金額是100 000元,岑佰軍也承認該筆借款,只是說現在還不出,證人不知道后來岑C有沒有還錢。2012年12月30日,證人和王某再打岑C的電話就打不通了。2012年12月31日,證人和原告一起去了岑C家里,知道岑C死了,原告就哭了,并問被告李某這么多的錢怎么辦,被告李某說這么多錢我也還不出來;

      12.原告與丈夫孫某的《結婚證》及孫某華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與案外人孫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10月4日孫某匯給案外人岑C的款項是原告委托其丈夫孫某所匯的事實;

      13.結婚登記材料1份,證明被告李某與案外人岑C是夫妻關系的事實;

      14.名片1份,證明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的慈溪市某電器廠是案外人岑C在經營,名片上面的號碼分別是被告李某和案外人岑C所有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14組證據,被告質證如下:被告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無法確定,證據4中的《個人薪金收入證明》上的簽字不是被告本人簽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所蓋。對證據5、6的三性無法確認。證據7證人吳某所說情況被告并不清楚。對證據8、9、10、12無法確認。被告認為證據11證人葛某陳述的不是事實,2012年12月31日證人并沒有到被告家中去過,原告是2012年12月3日到被告家的。對證據13、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14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2、3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原告王某將其與案外人孫某共有的房屋抵押給工商銀行并將貸得款項600 000元劃入案外人岑C賬戶,但岑C實際向原告所借款項為500 000元,并于貸款當日出具了金額為500 000元的借條的事實。證據4中的李某簽字與本案庭審筆錄中李某的簽字筆劃明顯不同,且被告李某也否認《個人薪金收入證明》上的單位或部門負責人簽名是其本人所簽,原告也不能肯定該簽名是被告本人所簽,故本院對《個人薪金收入證明》上李某的簽字不予認定,但被告李某并未否認《個人薪金收入證明》上所蓋的慈溪市某廠印章的真實性,本院對慈溪市某電器廠曾向工商銀行出具關于孫某的《個人薪金收入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4中的慈溪市某電器廠營業執照(副本)及寧波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被告李某為慈溪市某電器廠登記經營者及案外人岑C為寧波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5、6、7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出借給案外人岑C200 000元款項的事實。證據8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李某并未否認該份借條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9、10、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但該些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丈夫受原告所托將96 000元款項匯給岑C的事實。證據11中證人葛某雖陳述其曾向岑C催討過100 000元,但其在岑C向原告借款時并不在場,亦不知道款項交付的過程,證人是事后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才聽原告說起,原告方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另行交付給岑C4 000元現金,證人關于該筆借款金額為100 000元的陳述為孤證,本院不予認定,本院僅對證人葛某證言中關于其曾與原告共同向岑C催討款項的陳述予以認定。證據13、1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4中岑某名片上印有慈溪市雄杰強磁字樣,地址為慈溪市附海鎮振海路×號,與證據4《個人薪金收入證明》中慈溪市某電器廠的單位地址一致,并且被告李某亦陳述慈溪市某電器廠系其夫妻共同開辦,廠與家在一起,故本院認定岑C與被告李某曾共同經營慈溪市某電器廠。

      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向附海派出所調取了死亡證明一份,證明岑C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于2012年12月29日注銷戶口。原、被告對該份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李某未提供任何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原、被告對相關事實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李某與案外人岑C于1991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婚后曾共同經營慈溪市某電器廠,廠與家在一起,地址為慈溪市附海鎮振海路×號。被告李某無其他工作。2011年11月9日,案外人岑C向原告王某借款,當日原告將其與丈夫孫某共有的住房向工商銀行進行抵押貸款,貸款過程中慈溪市某電器廠曾向工商銀行出具《個人薪金收入證明》1份,證明孫某在該廠的工作年限及收入情況,原告王某從工商銀行貸得600 000元后,銀行根據《個人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的收款人賬戶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案外人岑C賬戶,岑C將其中的100 000元還給了原告,實際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并于當天出具借條,借條中載明:今借王某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借期為二年,借款人為岑C,落款日期為2011年11月9日。2012年6月7日,案外人岑C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原告于當天將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岑C后岑C當場出具借條1份,借條中載明:今借王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借期二年歸還,借款人為岑C,落款日期為2012年6月7日。2012年8月13日,岑C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條1份,借條中載明:今借王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整,落款人為岑C,落款日期為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4日,原告通過其丈夫孫某借給案外人岑佰軍96 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與案外人孫某系夫妻。被告李某的丈夫岑C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借款是否系案外人岑C與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原告陳述岑C將該些借款用于生產經營、造房、舊房翻建及生活開支,涉案借款系岑C與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陳述其跟原告沒有見過面,岑C在外面借的錢都沒有告訴被告,這些錢用于何處被告也不清楚,不同意承擔本案借款,并且被告認為原告與岑C曾一起去澳門,懷疑岑C曾去澳門賭博,時間是2012年10月22日后三、四天左右。本院認為,首先,涉案借款均發生在岑C與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次,被告李某與其丈夫岑C婚后曾共同經營慈溪市某電器廠,岑C曾作為法定代表人經營寧波某公司,而被告李某陳述其在家做家務,故可以認定岑C存在婚內投資經營行為;再次,被告李某與岑C的兩個子女尚在讀書,其中女兒在讀大學,兒子就讀于貴族學校,費用較高,而被告李某沒有其他工作,被告李某陳述岑C名下除了破房子亦無其他財產,被告對其家庭生活經濟來源未有合理陳述,并且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岑C的婚內經營投資行為系個人行為,更沒有證據表明其投資收益明確約定為岑C個人所有,故原告陳述的岑C向其借款時系用于做生意及家庭生活所需較為可信,被告懷疑岑C曾與原告共同去澳門賭博,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且其陳述的時間明顯晚于本案借款發生時間,與本案借款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被告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最后,被告李某陳述其與岑C一人管一個孩子,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與岑C將涉案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而岑C與被告李某共同開辦的慈溪市某電器廠在岑佰軍向原告借款時向工商銀行出具了《個人薪金收入證明》,被告作為慈溪市某電器廠的業主及共同經營人應當知道這一情況,同時被告岑C又系寧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債權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岑C向原告所借款項系用于家庭共同經營,所負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綜上,本院認定涉案借款系案外人岑C與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與案外人岑C之間設立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原告已經向岑C提供出借款項,岑佰軍應及時償還借款。涉案借款發生在案外人岑C與被告李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李某對岑C向原告所借的涉案款項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岑C已經死亡,而被告李某明確表示拒絕償還該些債務,故盡管岑C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6月7日分別向原告所借的500 000元、200 000元借款的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根據本案實際,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某提前償還借款,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李某歸還該兩筆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岑C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4日分別向原告所借款項100 000元、96 000元,未約定償還期限,被告李某在原告起訴后亦未償還,原告請求被告李某即時償還,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陳述其與借款人岑C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認定涉案借款均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對原告關于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王某借款896 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 800元,減半收取計6 4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57元,被告李利萍負擔6 34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謝 飛 娜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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